李立华律师亲办案例
犯罪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来源:李立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10
浏览量:1867

摘要:201213120时许,被害人xx亮在密山市金樽歌厅见到被告人xx麟。因xx亮与xx麟之前有矛盾,xx亮找周智等人欲教训一下xx麟。xx亮等人在金樽歌厅外面等xx麟出来后,便开车尾随xx麟的出租车至xx市方虎公路382公里+600米处,(此处为人烟稀少非常偏僻且为深夜伸手不见五指的大冬天),将出租车拦下并殴打xx麟,xx麟在不知对方身份情况下,用刀将xx亮、xx捅伤后逃离现场。xx亮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xx亮生前被他人用单刃的锐器刺伤左胸部,致肝脏裂伤、腹部主动脉断裂失血死亡。21上午830分xx麟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黑龙江省xx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x检刑诉【201221

被告人xx麟,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619xx02217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xx市xxxxxxxx2012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13日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故意伤害罪逮捕,同日由xx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xx市公安局侦察终结,以被告人xx麟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410日移送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于201259日将此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268日、201286日退回侦察机关补偿侦察,侦察机关于同年77日、824日补充侦察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13120时许,被害人高xx(男,殁年22岁)在xx市金樽歌厅见到被告人xx麟。因xx亮与xx麟之前有矛盾,xx亮便找到周智等人欲教训一下xx麟,xx亮等人在金樽歌厅外面等xx麟出来后,便开车尾随xx麟的出租车至xx市方虎公路382公里+600米处将出租车拦下并殴打xx麟,xx麟在不知对方身份情况下用刀将xx亮、xx捅伤并逃离现场,xx亮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xx亮生前被他人用单刃的锐器刺伤左胸部,致肝脏裂伤、腹主动脉断裂失血死亡。

被告人xx麟已于201221830分到xxxx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

2        证人xx、xxx、xx、xxx、xxx、xx、xxx证言;

3        被告人xx麟的供述和辩解;

4        xx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xx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5        xx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xx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xx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查员:xxx

                                                                                                   xx

                                  0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xx麟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2

证据目录1页;

3证人名单1

4主要证据复印100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接受被告人xx麟家属的委托,指派李立华律师担任本案中被告人xx麟的第一审辩护律师,并依法出庭为其辩护。庭前辩护人详细地查阅了案卷,通过庭审调查及质证等环节,现根据事实并结合法律的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审判长及合议庭在评判本案时予以考虑: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现就量刑提出如下观点:


一、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也是始料未及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得出,本案的发生完全是因为被害人想教训被告人,便纠集xx、xx等人开车尾随被告人在荒芜人烟的地方,当时是深夜伸手不见五指的地方拦下被告人及其亲友所乘坐的出租车,当时车里还有两位女士,被害人不由分说就强险打开车门将被告人拽出车殴打被告人,当时被告人的心理极大的恐慌害怕也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情,对突如其来的打击不知所措,被告人在被被害人一伙强行拉下车围打过程中,情急之下利用在出租车内翻出的刀具摆脱了围打,并逃向了公路旁边的农田。事发时被告人的人身权利正遭受着不法行为侵害,而面对不法侵害被告人必须采取制止行为以防止自身受到伤害,情急之下才在出租车上翻出刀具进行防卫。从主观上讲被害人的寻衅意图直接导致了本案发生,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促使了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事发时被告人只是想尽快摆脱被害人一伙的围打,并不知道自己的防卫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对方出现死亡也是被告人未能预见的。此点xxx公安局刑侦大队八xxx中队出具的投案经过已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一事并不知情。对此希望合议庭在评议时综合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被告人犯罪时防卫性质,结合辩护人的观点,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在案发后第二天早上到xxxx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xxxx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发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对于被告人的主动投案,且供述未出现反言及隐瞒事实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自首,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当庭自愿认罪


案发前被告人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劳动教养,也无劣迹。案发时被告人虽已是法定的成年人,但因其初中毕业,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对犯罪行为性质认识不够,没有能够很好的把握自己。被告人xx麟投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供述稳定,并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本案。在庭审时能够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请求法庭能够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自案发后就非常后悔,遂第二日主动投案,在得知被害人死亡后更加痛恨自己,深知自己的行为已给被害人家庭造成了沉重的打击,这样的痛苦情绪也是无法用金钱来抚平的,同时其自己也因此失去了自由。这一切的后果只能由自己去承担。


综上几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的刑法,理应受到相应的处罚,但综合被害人的过错、被告人自首、自愿认罪及悔过表现等多项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恳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律师:李立华

                                       2
012年11月13日

     黑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x中法刑初字第37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江xx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男,1xxx1x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和xxx村,系被害人xx亮的父亲。

被告人xx麟,男,19861022日出生于xxxxx市,身份证号码5xxxxxxx0221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黑龙江省xx市xxxx农场xxx队。2012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x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立华、男,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人民检察院以x检刑诉【20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917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审理了本案。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13120时许,被害人xxx在xx市金樽歌厅见到被告人xx麟。因xxx亮与xx麟之前有矛盾,xxx亮找xx等人欲教训一下xx麟。xx亮等人在金樽歌厅外面等xx麟出来后,便开车尾随xx麟的出租车至xx市xx公路382公里+600米处,将出租车拦下并殴打xx麟,xx麟在不知对方身份情况下,用刀将xx亮、xx捅伤后逃离现场。xx亮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xx亮生前被他人用单刃的锐器刺伤左胸部,致肝脏裂伤、腹部主动脉断裂失血死亡。21上午830分xx麟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xx麟的供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x等证言;xx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xx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平;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xx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作案后xx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67522元。

   被告人xx麟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不辩解。其辩护人以本案起因上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纠集多人实施不法侵害在先;被告人xx麟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xx麟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综上,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帅祖麟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xx亮年前在xx市“金樽歌厅”曾无故滋事辱骂被告人xx麟,被保安劝开了事。20121318时许,xx亮在密山市“金樽歌厅再次遇见xx麟,逐找朋友xx等人欲教训一下xx麟。xx亮等人在金樽歌厅外面坐车等待xx麟。当日晚10时许,xx麟与其姐xx和xxx的女友xx从歌厅出来后,xx男友xx给打一台出租车拉xx麟、xxx和xx三人回xx。xx亮等人逐开车尾随xx麟乗\坐的出租车行至xx市方虎公路382公里+600米处,xx亮等人将xx麟乘坐的出租车强行拦截被迫停车,xx亮下车拽开出租车车门,并出拳脚踢殴打帅祖麟,强行将xx麟拽下车,下车后xx麟遭到xx亮等人围攻殴打,xx麟在不知对方身份情况下,用尖刀将殴打他的xx亮、xx捅伤后逃离现场。xx亮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xx亮生前被他人用单刃的锐器刺伤左胸部,致肝脏裂伤、腹主动脉断裂失血死亡。21日上午830分xx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被告人xx麟的供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x等证言;xx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xx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平;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且能相互印证。庭审中,被告人xx麟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鉴定及尸检照片、DNA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与被告人xxx麟的供述相一致。证明了本案发生的起因和原委过程以及被告人xx麟持刀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造成被害人xx亮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

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住xx市xxxxx村,被害人xx亮的父亲,系农村户口。民事赔偿部分,经测算,被告人xx麟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因被害人xx亮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24214元、丧葬费14801.40元,合计人民币139015.40元。

综上,本案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凿,基本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锁定本案被告人xx麟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xx麟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作案后xx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检查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自首情节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害人在起因上重大过错明显,对矛盾激化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可以考虑对被告人xx麟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三点辩护意见,基本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理由均成立,可采纳。被告人xx麟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诉原告人xxx因被害人xxx遇害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24214元、丧葬费14801.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提出的其他民事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xxx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麟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21日起至2022130日止)。

二、被告人xx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90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述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x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xxx

律师说案: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原打算从防卫过当的角度进行辩护,但是通过会见被告人及查阅卷宗,本案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尖刀是平时就揣在身上的,这在主观上就由过错,况且当受到外界打击的时候,对方只是用拳头没有凶器,双方均有伤害的故意,且被告人无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所以为最大限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经与被告人协商并经被告人同意,本律师从自首的角度进行建议法庭从轻减轻处罚并获得成功。

由本案引发的思考:

不论是被告人还是被害人平时都要学习法律知识,不要为逞一时之气铸成大错后悔晚矣,假如被害人没有恃强凌弱的想法,和平友善的对待他人,当见到被告人的时候不去纠集他人企图伤害他人,以满足自己逞强好胜的虚荣心就不会有被害身亡的结果。对被告人来讲平时身上不揣刀也就不会有身深陷囵圄的后果,如果身上不揣刀被告人就不是你了而是被害人了,总之平时多做学法、懂法、尊法的公民,遇事冷静不能鲁莽行事,为和谐社会多做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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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立华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2303*********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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