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华律师亲办案例
合同岂能擅自解除
来源:屈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10
浏览量:583

代理词

审判庭:

本人接受本案二被告的委托,受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庭参与本案诉讼。经过刚才的庭审中证据的举证、质证,现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参考,并希望得到采纳。

一、涉案双方于2010816日签订的《施秉县中兴街项目转让协议》及次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1、依据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涉案双方所签协议早已生效。

2、涉案双方于2010816日签订的《施秉县中兴街项目转让协议》及次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应认定有效。

3、涉案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4、涉案双方于2010816日签订的《施秉县中兴街项目转让协议》及次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其效力,且原告也认可其效力。

此前,原告周汉华已经通过诉讼请求确认该两份协议的效力无效,但经贵院以(2012)施民初字第110号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黔东南州中院,该院以(2012)黔东民终字第596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汉华随即向省高院申诉后撤回再审申请,可视为周汉华本人认可了该两份协议之效力。

二、协议双方在履行该两份协议过程中不具备可依法解除的情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依据合同解除的分类,可分为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在本案中,协议双方在协议书签订过程中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均未达成解除协议的条件或一致意思表示,故而约定解除之情形无从谈起。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秉县中兴街项目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能够及时履行的事宜二被告已经及时履行,所履行的包括但不限于1、公司股权转让,2、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3、公司印章、财物的移交等能够及时履行的主要权利义务已相互履行完毕,涉案双方所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周汉华也长期以公司负责人名义出席与项目有关的政府工作会议,处置公司若干事务,包括接管、运作公司事务,修改公司章程,并以公司负责人名义参与诉讼等,故其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应依法违约导致另一方可解除合同之情形,也不符合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

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至今未能将协议约定的项目交给原告经营,其行为明显违约,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同样不能实现。不知原告是装疯卖傻还是真的不知道双方在二协议中约定的所谓“项目转让”实际上是春风路旧城改造项目准备工程的转让。由于春风路旧城改造工程至今尚未实施,由此究竟哪个公司取得该项目的开发实施权尚未确定(见(2012)施民初字第110号判决书第13页第13行)。原告想要项目交给自己经营,是需要自己去努力争取才可能得到的,天下不会掉下项目,该两份协议中也没有由被告将项目交给原告经营的约定,故协议双方在履行该两份协议过程中不具备可依法解除的情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涉案双方所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现已不再符合解除协议的客观条件。

解除合同的时间条件是在合同生效后,合同履行完毕前。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涉案双方协议所约定的公司股权转让、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公司印章、财物移交等能够及时履行的主要权利义务已相互履行完毕。

双方协议约定由原告补偿被告500万元,原告已经以转移被告近500万债务(该近500万债务转移经由债权人同意生效)及以支付现金的形式履行完毕,即涉案双方所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也已经履行完毕。

周汉华也长期以公司负责人名义出席与项目有关的政府工作会议,处置公司若干事务,包括接管、运作公司事务,修改公司章程等,现许多商机已丧失,且具有不可逆转性,解除协议的客观条件已经丧失。其意欲解除协议,是想达到规避债务这一非法目的,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1、原告所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解除两协议,本文在上述二、三条中已经作了辩驳,不再赘述。

2、原告所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补偿的500万元无效,该诉求已被2012)黔东民终字第596号、(2012)遵市法民二终字第53号等生效判决所裁决,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依法驳回该起诉。而且原告之自愿补偿500万元既不违背公序良俗之原则,也不损害公共及他人之利益,无效理由何在?

另该诉求是关熊会昌、樊树学等人与周汉华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涉及熊会昌、樊树学等人的切身利益,熊会昌、樊树学等人未能出庭应诉,原告要求在本案中解决,有违程序正义。

3、原告所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返还项目转让款18.5万元无法律依据。

依据合同法第97条及民法通则第115条之规定,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并无返还财产一说。

4、原告所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即请求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告也未当庭举证证明所受损失。

通过全案证据显示二被告无过错,原告所受损失是由于原告自己不作为及乱作为造成的,应由自己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遵义正杰公司于20077月经施秉县招商引资到施秉与县政府洽谈县城“春风路旧城改造项目”。经实地调研后,多次会商于同年8月与施秉县政府签订了《施秉县城关镇“春风路”建设工程意向性协议》,政府随后成立了相关工作部门。按照政府要求,二被告注册新成立了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春风路”建设工程所辖区域的拆迁安置相关工作进行摸底调查,评估、分析、形成报告。委托有关机构对项目进行规划设计并制作出图样,与相关承建单位协商达成合作意向,与政府相关部门多次接洽,达成多项共识,政府相关部门也多次出台相关文件规范项目有关工作。20108周汉华接手后,对该项目运作缓慢,致使所欠案外第三人债务到期未能偿还,现欲以解除合同为幌子,拒不履行义务。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上述意见,请贵院充分考虑,予以支持为感!

被告杨正明、杨晓杰委托代理人屈华


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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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屈华
  • 执业律所:
    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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