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豪律师亲办案例
行政诉讼、复议六次、超龄劳动者终被认定工伤
来源:彭豪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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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8月起,双峰县梓门镇一村民宋某在某矿从事安全检查工作。2009915日,宋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宋某家人与矿方交涉,要求享受工伤待遇,某矿以宋某受伤时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能认定是工伤为由,拒绝承担分文医疗费。在此无奈之际,宋某及家人委托本律师办理。2009109日,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也认为宋某受伤时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法律规定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因此,劳动部门没有受理宋某的申请。同时认为宋某的情形不属于〈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16条中不予受理的条件,没有向宋某出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于是本律师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以某矿为第三人向娄星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具体行政行为。经审理后,娄星区法院认为宋某至事故发生之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 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之规定,某矿没有为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湖南省《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予受理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是正确的,因此娄星区法院驳回了宋某的诉讼请求。随后,本律师精心准备好上诉状向娄底市中院上诉,庭审中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委托的律师展开了唇枪舌战,最后本律师的观点得到中院的支持,中院作出了(2010)娄中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一审法院(2010)娄星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30天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20101228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2010)第28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对宋某的伤不予认定工伤。宋某本随后又向娄星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娄星区法院于2011年作出了(2011)娄星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0)第28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限其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宋某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201185日,宋某所在工作单位不服此判决,向市中院上诉,上诉庭审中,本律师庭审前进行了祥尽的准备,对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及司法解释熟记在心,在庭审中对上诉人及第三人的观点,从情理法的角度进行驳辩,其观点得到合议庭的一到认可。在二审法院即将判决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824日作出了娄劳社工认字(2011)第13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宋某所受的伤为工伤。宋某所在单位见其观点在二审中得不到支持,于是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上诉过程中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向市中院撤回上诉。同时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1329号工伤认定决定又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在行政复议中,本律师主认为: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是年满60周岁的自然人是否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能否适用我国的相关法律进行工伤认定。首先,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没有将年满60岁的自然人排除在劳动者主体之外,没有明确规定年满60周岁的人不能参加劳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之规定,只要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即成立。其次,根据最高法院行政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这一观点,得到复议机关的支持,市政府于2012330日作出了维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13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此后,宋某所在单位对这一行政决定不服,又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庭审中,本律师再次从情理法的角度,发表了慷慨激昂的代理词,为此案的圆满终结划上了句号。最后,宋某的损失得到了合理赔偿,其本人及家属对本律师不畏艰难、不惧权势、孜孜不倦、竭力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办案精神,深深的感激,同时也赢得了当地群众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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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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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313*********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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