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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佳映律师亲办案例
成功代理一起医疗事故案例,使得当事人家属获得赔偿
来源:何佳映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05
浏览量:1428

    某某在云南省某某职工医院就医治疗过程中,因为医院操作存在过错,导致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因通过代理,指明医院的过错与某某死亡存在直接原因关系,法庭采纳我们代理意见,死者家属获得了赔偿款。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 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云南省某某职工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本代理人庭前了解了相关情况,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现针对本案的事实,结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系一起医疗过错损害赔偿侵权纠纷,应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相关规定处理。

本案系一起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第一条之规定,非因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不能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而应该按照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因此,本案应该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相关规定处理。

二、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问题

本案为医疗侵权纠纷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云南省某某职工医院就其在诊疗原告的儿子某某过程中,其医疗行为与某某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就损害后果和医疗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已就医疗关系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充分证明原告的儿子某某与被告间形成医疗服务关系及受害人某某的赔偿标准;原告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

三、被告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应当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医院在诊疗原告儿子某某的过程中,其医疗行为与某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没有法定的举证义务;原告对此只享有举证权利,不承担举证责任。本代理人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某某死亡之间的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

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某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十分明显,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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