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平律师亲办案例
龚某某上诉杨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一案辩论意见
来源:张国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05
浏览量:1121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不服(2011)谷民一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向贵院提起上诉,经过庭审现发表如下辩论意见:

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司机吴**并没有违反右侧通行的原则。原审判决在第5页认定:“被告吴***及被告杨***雇请的司机李**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车辆未遵守靠右通行的原则,”。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司机吴**并没有违反右侧通行原则,而是被上诉人杨**的司机李伟违反了右侧通行的原则。这一事实在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谷公交认字(2011)第40261-2号事故认定书中都可以证实。

二、谷城县交警大队(2011)第40261-2号事故认定书应当予以采信。

1、原审判决无权认定谷城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复核认定程序违法。

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对谷城县交警大队(2011)第40261号事故认定书划定其负同等责任不服,在事故认定做出当日就向襄阳市交警支队申请了复核,2011811日襄阳市交警支队经复核,认为谷城县交警大队(2011)第40261号事故认定书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令谷城县交警大队补充侦查,重新制作事故认定书。20111010日,谷城县交警大队做出(2011)第4026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次要责任。

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在无有效法律文书推翻谷城县交警大队做出的(2011)第40261-2号事故认定书之前,在没有被做出机关撤销之前,都是有效的。原审判决却以民事判决来认定行政机关做出事故认定的程序违法,从而否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令人难以理解。

2、退一步说,即使谷城县交警大队做出(2011)第40261-2号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但对于其认定的事实没有任何影响。该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撤销了之前做出的事故认定,更加细致认定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形成原因,上诉人认为即使程序上有瑕疵,但其记载的事实原审法院是应当要采信的。

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于法于理无据。

1、上诉人正是对原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不服,才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了复核,谷城县交警大队重新做出(2011)第40261-2号事故认定书,确定上诉负事故次要责任。而原审判决无视上诉人提交的有力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以民事判决认定交警部门程序违法,不予采信(2011)第40261-2号事故认定书。

2、原审判决划分赔偿责任依据的“事故认定书”已经撤销。

原审判决依据谷公交认字(2011)第40261号事故认定书,已经被其作出机关谷城县交警大队给予撤销,而原审判决却依旧据此认定鄂F45377货车违反右侧通行的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这是明显错误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已经被撤销的事故认定书怎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3、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是作为证据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就本案来说,即使不采纳事故认定书,从整个事故发生的现场和交警部门查勘的事实,也明显能确定另外一肇事驾驶员李伟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

四、原审判决上诉人司机吴**同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原审判决上诉人司机吴**同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在此上诉人不禁要问原审判决: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何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谷城县交警大队做出(2011)第4026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吴群虎负次要责任,这难道是属于所谓的“重大过失”?答案是否定的,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司机吴群虎同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不当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给予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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