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1月,蔡某在宿迁某工地工作时不慎被一根没有固定好的钢筋甩出击伤其左眼,当时去小诊所做了手术说3个月后就会好的,没有大碍,不曾想后面越来越严重了,以至于左眼基本上看不到了,治疗没有了希望后蔡某左眼球被摘除并安装了假眼。治疗期间,蔡某支付医疗费4万元,其所在的某建筑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因该建筑公司未依法给蔡某缴纳社保,所以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2年6月,蔡某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8月,蔡某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9月,蔡某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五级。2012年10月,蔡某向宿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医疗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32万元,并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建筑公司支付蔡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6万元,但以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蔡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赔偿属于社会保障法的范畴,具有公法性质。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既然《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就不能对用人单位提起工伤精神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工伤精神损害赔偿属于劳动争议,职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精神损害赔偿未获支持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应当按照民事法律规定裁决用人单位是否予以精神赔偿。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职工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实际上也就是残疾赔偿金,但残疾赔偿金并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故蔡某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应根据过错原则,来判断用人单位是否有过错进行裁判。
【案例评析】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抚慰,在于使受害人感到侵权人受到了法律上应有的惩罚,感到自己所受的伤害得到某种程度的补偿,故精神损害赔偿又称为“抚慰金”。作为人身伤害的一种,工伤无疑会给受伤害职工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心理上的创伤,尤其是工伤造成职工身体器官的缺损而无法恢复的时候,更是会给受伤职工带来无与伦比的打击和精神上的巨大折磨。
第一,伤残补助金虽确为残疾赔偿金,但残疾赔偿金并不是精神损害赔偿金。
目前调整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主要有《民法通则》(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月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 20号)和《侵权责任法》(2009年)等。虽然,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法释[2003] 20号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予以确定”,而法释[2001]7号第九条又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但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以及死亡赔偿金是可以共存的,有以下下两点理由:
首先,根据法释[2003]20号法条讲,残疾赔偿金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法释[2003]20号第十八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法释[2001]7号予以确定,而法释[2001]7号第九条又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给人感觉好像残疾赔偿金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如果认为残疾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话,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就不会分开来列法条,否则就违背立法者本意了。另外,法释[2003]20号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这一条更是明确地将残疾赔偿金认定是物质损害赔偿金,而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其次,从其法律规范看,残疾赔偿金不是精神损害赔偿。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在第十六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等赔付项目。其后,在第二十二条还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残疾赔偿金不是精神损害赔偿。另外,2012年10月26日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已经明确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开。
第二,本案用人单位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蔡某是工作时被一根没有固定好的钢筋突然甩出击伤其左眼引致的工伤,显然是用人单位安全措施不到位,具有明显过错。蔡某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获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项目待遇的相关请求后,虽然由于《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有一定道理,但蔡某就其精神损害赔偿诉至法院,法院应根据过错原则来判断用人单位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来裁决是否予以支持。因为由于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导致职工遭受工伤,职工所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可能远低于民事赔偿的实际所得。而职工遭受工伤是由于用人单位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所致,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用人单位应该为其未能履行应尽的义务而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其中当然包括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
主任律师:胡剑桥 律师:化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