袛密芳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董某涉嫌诈骗罪的一审辩护词
来源:袛密芳律师
发布时间:2010-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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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董某涉嫌诈骗罪的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及《律师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董某的委托,指派袛密芳律师即我担任其涉嫌诈骗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庭前,我认真查阅复制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刚才又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对董某涉嫌犯罪的行为已有了充分的了解,我认为其不构成诈骗罪。现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法庭在审理时参考: 一、被告人董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的含义,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本案被告人董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诉讼卷里对董某前四次讯问笔录中,董某均未说自己就是想不还租赁万新明的钢模板,而第五次董某改变自己的说法,为什么?是不是刑讯逼供,还是另有隐情?如属实,为何2007年12月3日董某又主动去找万新明写欠条(欠条内容见侦查卷第73页),且刚才庭审中董某又极力辩解自己并非想不还被害人万某的租赁钢模板,而且双方又签订了合同(合同见侦查卷第58、59页),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到期未能归还,被害人万某完全可以拿着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到被告人董某所在地法院去提起民事诉讼,追究被告人的违约责任。但万某却没有这么做,而是想借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手段,达到其目的。试想这些国家司法机关是他家开办的吗?不是!不是其想追究谁的刑事责任就追究谁的刑事责任。法律是公平的。另在诉讼卷中也没有其他证人证言予以充分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且,也没有相应的物证予以证实。 二、被告人董某在客观方面也没有虚构事实骗取他人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被告人董某在租赁万某的钢模板时,并没有虚构事实。他确实在上庄、瓮村、石家庄市中医院等工地承包了他人的工程,并将全部租赁的钢模板运到该工地,因其在前平山工地施工时租赁谭某、郭某的建筑钢模板被工人所抢,谭宝中、郭双珠即从上述工地将部分钢模板强行拉走,归自己占有使用,故出现不能及时归还万某的情况。2008年8月,万某带20多人到被告人家中欲绑架其子迫其归还不成,遂将董某及其妻打伤,让被告人很气愤,报“110”上庄派出所说是民事经济纠纷不予处理。被告人也没有将租赁的200块钢模板卖给窦妪村吴吉岗,被告人董某是将钢模板通过中间人李增建介绍,暂时抵押给姓吴的老板,以解工人工资之急,事后他又将钢模板拉回到自己的工地,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某在客观方面也没有虚构事实骗取他人公私财物的行为。 三、认定被告人董某涉嫌诈骗罪证据不足。 俗话说的好“捉奸捉双,抓贼抓脏”,被告人所犯赃物在哪,是否追回,是否有相关的证据及照片在卷复查,辩护人没见到,公诉人也没有向法庭出示这些证据材料,故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董某涉嫌诈骗罪证据不足。庭审中被告人称自己被刑警队刑讯逼供,不承认就打被告人,故被告人在侦查卷中的供述也不应予以采信。 四、本案属于民事诉讼管辖的范畴,受害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因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签有合同,还写有欠条,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这是典型的民事经济纠纷,民事纠纷就应由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不是由刑事审判庭审理。故受害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上策。 综合以上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虚构事实骗取他人公私财物的行为,故其不构成诈骗罪,相反,是被害人万某想借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董某刑事责任的手段,达到让被告人董某迅速返还其钢模板和租金的目的。本案不属刑事诉讼管辖的范围,而是民事诉讼管辖的范围。被害人万某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实现自己的目的。望法庭在查清本案真实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被告人董某作出不予刑事处罚的公正判决为盼。 此致 石家庄市裕西区人民法院 委托辩护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袛 密 芳 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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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袛密芳
  • 执业律所:
    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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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03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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