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梦实律师亲办案例
[原创]《上海法治报》 (盗窃罪成功案例)
来源:冯梦实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03
浏览量:697

夫妻盗窃“数额特别巨大” 主犯辩成从犯终于获轻判

2013年8月26日   B04:B04-律师讲述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因为偷卖仓库里的钢材,公司保安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冯梦实

经营废品回收站的一对小夫妻,在某公司保安游说下决定参与他们的监守自盗,具体任务是对盗窃后的钢材进行运输和销赃。

案发后经鉴定,被盗的钢材价值35万元,已达到 “数额特别巨大”的程度,依法将被判处十年以上的重刑。更雪上加霜的是,小夫妻都被认定为主犯。

而他们的孩子尚嗷嗷待哺,家人急得不知如何是好,找到我寻求法律帮助。

保安策划实施监守自盗

2012年11月,在某公司担任保安的王友泉打起了自己公司库房里那些钢材的主意,打算弄一批出来卖掉。

可是偷钢材毕竟不同于偷别的东西,没有帮手、运输工具以及合适的销赃渠道显然是不行的。

通过到处打听,他找到了经营一处废品回收站的罗志强夫妇,并将自己偷运钢材出来的想法和盘托出,要求他们收购自己偷出的钢材,并提前准备好运钢材的车子。

筹划停当后,王友泉想到自己还有一个搭班的同事韩国栋,如果偷钢材的事不跟他通个气,万一当晚被他发现张扬开,自己的计划就会功亏一篑。

于是几经试探之后,王友泉把自己偷卖公司钢材的想法也告诉了韩国栋,并让他尽量配合。

公司报案五人全被抓获

计划动手的当晚,罗志强的老婆按照王友泉要求,让罗志强的弟弟先来到公司,翻窗进入公司仓库找到要偷的一批钢材,确定钢材位置等情况后又翻出公司。

随后韩国栋按照王友泉的指示切断了公司监控设备并打开大门,放王友泉和罗志强的弟弟随装货车辆进入公司,将该公司仓库内价值35万余元的钢卷、钢材窃走。

最后,罗志强将这批钢材销赃到了浙江省嘉善县。

在犯罪得手后,公司起初确实未发现丢失钢材。但是纸终究包不住火,等到公司发现此事并报案后,这个王友泉原本以为天衣无缝的犯罪计划很快就被公安机关破获,涉案的五人也先后被抓。

案情简单被告人全认罪

经过审讯,五名当事人都表示认罪。

2013年3月,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先后以涉嫌盗窃罪被批捕。检察机关初步认定王友泉和罗志强夫妇是主犯,罗志强的弟弟和另一名保安韩国栋是从犯。

由于罗志强夫妇刚刚有了孩子,且孩子年幼尚需哺乳,此时父母双双面临刑罚,家人感到十分惶恐。

于是他们找到我,希望我能担任罗志强的辩护人,为他争取尽量轻的刑罚。

在接手案件后,我感到此案的案情相对简单,但所盗钢材的价值已达到 “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程度,主犯无疑面临十年以上的重刑。

也正因为案情简单明了,留给律师的辩护空间就显得格外狭小,只能尽力去挖掘其中的辩护点。

“两高”发布最新司法解释

正在我有条不紊地研究案情,确定辩护思路和策略时,忽然一则新闻引起了我的关注。

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4月4日实施。

这一新解释对盗窃罪 “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 “数额特别巨大”等情形作了新的规定,其中规定 “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为 “数额特别巨大”,同时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我立刻意识到,如果本案在上海新的地方标准实施前提起公诉,那么罗志强面临十年以上的重罚,如果在地方标准实施后提起公诉,按照上海的情况, 35万元很可能仍属于 “数额巨大”而非 “数额特别巨大”,那么量刑应在三到十年之间,这两者的差别是非常大的。

柳暗花明量刑得以减轻

为了确保被告人的权利,我决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与检察官及时沟通,以免案件被从速办理,同时密切留意上海标准的修订情况。

在沟通协调的过程中,上海盗窃罪新的量刑标准公布,盗窃35万元属于 “数额巨大”,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这给当事人带来了意想不到的希望。

但是,仅寄望于量刑标准的修订显然是不够的,我感到本案在具体的主从犯认定上也有辩护的空间。在我看来,经营废品店的罗志强在该案中应属于从犯,而非检方认定的主犯。

我国 《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主从认定需要全面分析

对于主从犯的区分和认定,法律规定得较为笼统。实践中一般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加以考察和判定。

第一,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者通常为主犯,随声附和、表示赞同者通常为从犯。

但这个标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仅在犯罪共谋阶段随声附和,但在具体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亦属于主犯。

第二,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策划、指挥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被动接受任务、服从指挥者通常为从犯。

第三,从参加共同犯罪的频率来看,多次参加共同犯罪者或者参加全部共同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而首次参加共同犯罪或者参加次数少于其他犯罪分子的,以及仅参加了部分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通常为从犯。

第四,从参加共同犯罪的强度来看,主犯的实行行为通常强度较大、手段残忍、技巧熟练,而从犯的实行行为强度通常较小,或者技巧不够熟练。

第五,从对犯罪结果的作用来看,主犯通常对犯罪结果的作用较大,是造成犯罪结果的主要原因;而从犯通常对造成犯罪结果只起较小的作用,甚至根本未起任何作用。

庭上辩护取得良好效果

在开庭时,我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从犯罪预备到犯罪完成阶段逐步分析罗志强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

我指出,本案策划和提出盗窃钢材的并非罗志强,而是保安王友泉,罗志强没有到盗窃现场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仅是为了获得利益,应王友泉的要求配合他进行盗窃,起到的作用较小,应当实事求是地认定他和妻子为从犯,并从轻甚至减轻处罚。

因罗志强妻子的涉案情节与他大致相同,尽管其妻的辩护人没有就主从犯认定问题进行辩护,但我的辩护对罗志强妻子的从犯认定也产生了重大影响。

最终法院审理后基本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由检方起诉时的三名主犯改为仅认定王友泉为主犯,判处王友泉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另一名保安韩国栋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罗志强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罗志强的妻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罗志强的弟弟有期徒刑三年。

法院判决后,所有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

能取得这样的效果,罗志强的家属感到十分满意。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链接;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选)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 “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 “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 “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 “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 “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 “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 “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 “扒窃”。

文中人名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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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梦实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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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冯梦实
  • 执业律所:
    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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