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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赌博罪与开设赌场案例启示
来源:冯梦实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02
浏览量:2049
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启示
[ 2013-8-20 15:06:00 | By: 东方卫士 ]
[核心提示]

开设赌场罪是 2006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从刑法第 303 条中剥离出来独立形成的一个罪名,是指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本罪虽为行为犯,,但是否所有赌博案件中赌博博场所的老板和雇员都可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六)》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刑法规定的赌博罪的处罚最高刑期为三年,从立法的角度看,对开设赌场罪的处罚明显高于赌博罪,因而在查处赌博案件时,其参赌人数、赌资数额、抽头数额达不到赌博罪追诉标准的,不宜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案例1]

2007年11月16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了上海首例“开设赌场罪”案件。被告人陈某因利用棋牌室从事聚众赌球,被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用于作案的电脑等设备也被作为赌具依法收缴。

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至9月,陈某利用设在家中的棋牌室及不法分子提供的电脑赌球网络系统,招揽参赌人员聚众赌球。陈某负责记录相关赌徒的下注金额,每周与“上家”进行现金结账,并定期将赌资收拢后交给不法分子。作为回报,她按赌博金额的千分之五到千分之七点五抽取佣金,从中获利近2万元。9月12日女足世界杯期间,陈某连同赌徒们被警方当场查获。

[案例2]

2007年11月23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最新判决一起案件,刘应刚等8名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

上海静安区法院审理查明,自2006年6月起,刘应刚、蔡韵漪等人在境外赌博网站开设网络赌博账号,合伙担任境外“新宝二”、“新宝盈”和“新球”等赌博网站的“一级”代理人,通过开设赌场按“四、四、二”分成,从有效投注数额中“分成”或者“提成”的方法获取非法收益,赌博输赢通过“中间人”与境外赌博公司进行结算。他们还在上海出资租借场地作为经营场所,并招募了工作人员。

2006年年底,被告人马骥、周维从刘应刚处取得“新宝二”等赌博网站的代理账号后,合伙担任境外赌博网站的“二级”代理人,通过开设和发放赌博账号,发展下级代理人及赌客,开设网络赌场获取非法收益,定期与上、下级代理人进行赌博输赢结算。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应刚、蔡韵漪、马骥、周维等人均系开设赌场犯罪的主犯。其中,刘应刚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被处罚金15万元。

[案例3]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10811)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崇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上海市宝山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暂住上海市宝山区海江二村某号某室。2009年9月1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6日被崇明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甲,男,1977年9月23日生,汉族,上海市宝山区人,高中文化,无业。2009年9月1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6日被崇明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朱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朱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朱某在其位于上海市崇明县长兴乡先进村某号农宅底楼西侧房间内开设一家赌博机场所,并以每天人民币60元的酬劳雇佣被告人朱甲经营管理,每日营利约人民币300元。2009年8月13日18时许,崇明县公安局民警至该场所,当场查获7台“激情飞扬”、6台“亲亲宝贝”、2台“东方明珠”、7台各类水果拼盘的熊猫机类赌博机及赌资人民币5017元,参赌人员樊某等4人(均已另行处理)及被告人朱甲也被当场抓获。

2009年9月9日,被告人朱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朱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朱甲系共同犯罪,其中朱某系主犯,朱甲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朱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朱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樊启龙、曹明明、樊军、于天国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崇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警方出具的赌资及赌博机照片,警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朱某、朱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朱甲明知朱某开设赌场,仍为其经营管理,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朱甲系共同犯罪,其中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朱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惩治赌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崇明县公安局长兴乡派出所的赌博机二十二台,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军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敏华

[案例4]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6月11日,被告人顾XX、焦XX、张XX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本区川沙新镇211号4楼共同经营的一无名游戏机房内设置赌博机36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雇佣被告人陈伟忠在该赌场从事管理、记帐工作,张XX、夏XX、沈X(另案处理)等人从事上分、收款工作。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鉴定,上述36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游戏机房内使用。


2010年6月11日,该游戏机房被查获,并当场查获顾XX、唐XX等参赌人员,被告人陈XX当日因涉嫌赌博行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次日凌晨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顾XX。2010年7月5日,被告人张X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XX、焦XX、张XX、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夏XX、沈X、沈XX、顾XX、唐XX、郑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清点记录、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XX、焦XX、张XX、陈XX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张XX、陈XX具有自首行为,且陈XX又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行为,对张XX、陈XX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当庭均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赌博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各被告人的具体行为、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焦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张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


四、被告人陈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俊英

书  记  员    邱燕


[案例5]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某及辩护人武圣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6日、1月7日下午,被告人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上海市某某区祝桥镇某某号其暂住地内,以“推牌九”的方法提供场所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共计获利人民币一万余元。2013年1月7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望风人员、参赌人员毕某某、朱某某、都某某、温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三十余名,并扣押了赌具、赌资。

被告人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许某某、杨某某、肖某某、刘某某、许某某、陶某某、吴某某、赵某某、朱某某、袁某某、刘某、赵某某、汪某某、侯某某、刘某某、郑某某、闻某某、郑某某、周某某、蔡某某、林某某、王某某、邹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陈某、温某某、毕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孙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被告人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晋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具牌一副、赌资人民币一万零二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陆光怡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陈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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