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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何丽国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01
浏览量:443

何丽国律师代理原告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一共提出了五项诉讼请求,现分别陈述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6220.3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元(18天*50),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5000元,合55720.30 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第一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这次事故令原告受伤住院,从2011年1月28日事故发生到2月15日原告出院历时19天。原告在这期间共花费医疗费、合理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误工费都应当得到赔偿。各项费用都有证据支持。其中误工费的计算方法是:证据十三证明原告的工资是5000元/月*7(2011年2月-8月)=35000元。

第二、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98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康复费3000元,后续护理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4931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原告所在地(揭阳市)公布的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07元/年,以及原告经合法机构(汕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4907元*20年*10%=298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都有证据支持。其中后续护理费的计算方法是出院医嘱中需卧床休息的天数(90天)*50=4500元。

第三、令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原告在本次的交通事故中除了治疗费等费用的支出外,身体也由健康变为了残疾,令原告精神受到了严重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故原告根据伤残等级请求1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费是合法、合理的。

第四、判令三被告承担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该费用的支出有证据十一支持。

第五、关于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因此,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依法应当由三被告全部承担。

   其次,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被告的答辩,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点,现在反驳如下:

   第一、第二被告答辩认为自己只是挂靠单位,并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23号)其中明确回复了“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故第二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其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第三被告答辩认为第一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自己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证明了第一被告向第三被告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只要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无论机动车有责或无责,保险公司都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的责任分担。本案中,第一被告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第三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其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判决结果: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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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何丽国
  • 执业律所:
    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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