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孟杰律师亲办案例
邓某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树木罪(法院判决缓刑)
来源:梁孟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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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邓某在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在云浮市云城区某山林非法收购他人滥伐的树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依法构成非法收购的林木罪。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开庭审理,本律师作为邓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庭审活动,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于本案被告人邓某的涉案数量问题,外销的林木不应计算进被告人非法收购的林木数量中。

本案,谢兆基滥伐的林木分别销往两处地方,质量较好的部分销往被告人邓某运往高要市伟晟木业发展有限公司,质量较差的桉木销往外地。虽然,销往外地的林木所得的收益部分归被告人邓某,但本案被告人触犯的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应当以被告人实际收购的林木数量定罪量刑。

二、被告人邓某存在立功和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被告人邓某多次积极配合、协助公安机关对同案另一被告人谢兆基进行的侦查工作,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被告人谢兆基滥伐林木的去处和数量等事实,为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提供了重要的线索。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从而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供述共同犯罪中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立功。我们认为,被告人邓某与被告人谢兆基并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主观上应当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同一犯罪行为,且造成同一犯罪后果。本案,两被告人触犯的是分别两个不同的罪行,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

2、被告人邓某是主动、按时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的,属于自动投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可视为自首,并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具有多处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予以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后,再予酌定从轻处罚。

第一,无论是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还是之后,被告人始终如实、坦白地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表示以后会改过自新、回头是岸,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第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极好。

第三,被告人是偶犯、初犯,此前无任何前科。

四、被告人的主观恶意较小,且真心悔改,应不会再危害社会,建议法庭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1、被告人由始至终都没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走上犯罪这条道路主要是由于其法律意识淡薄以至于未能清楚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以及由于疏忽大意以至于未能严格审查林木来源的合法性。

2、如前所述,被告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经过批评教育应能够让其改过自新并为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被告人亦当庭保证以后不再犯。

3、在发生这件事情之前,被告人一直是个奉公守法的良好公民,从未参与任何违法犯罪活动,而且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能够严格遵守相关规定,没有再进行违法犯罪行为,因此让被告人重新回到社会后应不会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裁判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被告人邓某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对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邓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收到判决书后,邓某当即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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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梁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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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12*********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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