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刚律师亲办案例
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
来源:张玉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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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元宵那天晚上,因玩龙灯游戏之事,被告人黄某挨了韩某的打,便怀恨在心,蓄意报复。同年3月7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黄某纠集姜某、余某、占某等人携带菜刀、木棍等来到一家网吧,将正在该网吧上网的韩某痛打一顿,韩某头部、身上被砍了3刀,被木棍、凳子等打伤多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意见分歧:

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评析: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案件属于多发性案件,由于两罪之间在表现形式上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尤其是在寻衅滋事行为中产生伤害结果的情况下如何准确定性,由于缺乏明确的司法解释,成为摆在司法机关面前的难题。笔者从理论出发结合审判实践,对两罪的区别谈点粗浅的认识:

一般来说,故意伤害罪往往都是事出有因,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一定的恩怨,这种恩怨可能是长久积累下来的,也可能是最近产生的,简言之,就是事出有因;但寻衅滋事则刚好相反,也就是说事出无因。

1、从行为人的主观犯意来区别,这是区分两罪的关键。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故意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从两罪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两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故意,但两罪故意的内容有重要差别。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有伤害的故意,必须是故意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伤害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但是寻衅滋事罪的故意,不一定要以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为目的,通常是通过自己的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寻求精神刺激,以满足自己藐视社会,逞强称霸的流氓心理。因而寻衅滋事的动机主要是逞强斗狠、耍威风、取乐等等。虽然在一些案件中,寻衅滋事的殴打行为与故意伤害的暴力行为有相互重合的部分,从而使两罪的犯意较难区分,但是仍然可以根据事情的起因和当时的客观条件予以判断。在共同犯罪中,故意伤害事前往往有一个商量过程,但是并不是说在共同寻衅滋事的犯罪中就没有事前商量的过程,共同寻衅滋事的犯罪中的事前商量往往都是临时起意,即寻衅滋事、惹事生非、挑起事端的动机在先,商量滋事的犯意在后。从商量的内容上看,往往并不提出伤害的程度和具体的手段和方法,更没有明确的分工。

2、从伤害别人的理由看,故意伤害罪往往都是事出有因,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一定的恩怨,这种恩怨可能是长久积累下来的,也可能是最近产生的,简言之,就是事出有因;但寻衅滋事则刚好相反,也就是说事出无因。但是“因”该如何界定,也是区分两罪之间的难点,尤其是对行为人自己认为的一些荒谬理由,如认为别人骂了自己,或帮助了别人收拾了自己等这些行为人假设的理由,能不能构成这里所说的“因”呢?笔者认为这些荒谬的理由只是行为人伤害别人的借口,根本不能称其为原因,这些借口追根揭底说明了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逞强斗狠、称王称霸的心理,认为“老子天下第一,谁违背了自己的意志的,就可以任意编造理由教训谁”,因而笔者认为“因”应该是客观实际存在的,而不是行为人主观凭空捏造的。

3、从行为侵犯的对象上看,寻衅滋事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人,既可以是熟悉的人,也可以是陌生的人,只要自己看不惯就惹是生非,挑起事端,满足自己寻求精神刺激的心理。在实践中很多案件就是由于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在背后说自己的坏话或做了不利于自己的事情更有甚者只是因为看不惯别人,行为人往往不分青红皂白地找被害人的茬,随意编造理由,借题发挥,挑起事端,以达到教训被害人的目的。而这些所谓的理由往往都不合情理,被害人往往也不知道自己被行为人伤害的真正原因。而故意伤害侵害的对方往往是特定事情的关系人,往往产生一定的事由或恩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与被害人事前都有相当的接触和一定的纠纷,而且纠纷没有得到解决或解决得不好不能化解矛盾,才产生了行为人再次挑起事端,报复被害人的行为。可见故意伤害中行为人侵害的对象是很明确的,是特定的;而寻衅滋事侵害的对象具有随意性,是不特定的。

4、从行为人的客观表现来区别。故意伤害罪表现的具体行为是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寻衅滋事罪表现的具体行为是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主要指下列四种情况: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可见故意伤害以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包括生命)为唯一的表现形式,而寻衅滋事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包括生命),也可以是其他手段如打砸抢破坏公共秩序等表现形式。

5、对人体伤害程度的要求有所不同。寻衅滋事罪对他人人身损害的程度仅限于造成轻伤以下的后果,故意伤害罪造成人体伤害的结果则分为轻伤、重伤和死亡三种。但是在实践中常常出现这样的局面,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中,由于一人或一些人的过限行为造成了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对于这种犯罪如何定罪处罚在实践中也发生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虽然行为人之间刚开始是寻衅滋事的共同故意,但是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寻衅滋事造成重伤或死亡结果的,直接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论处。因此只要发生了重伤以上的结果,行为人的行为从寻衅滋事转化为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共同犯罪的所有人都应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虽然出现了致人重伤、死亡的客观结果,但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上来讲,行为人共同犯意是寻衅滋事,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是由于同案犯中的一人或一些人的行为造成的,已经超越了其共同犯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和共同犯罪的理论,对于过限行为的实施者,应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对于没有实施过限行为的其他人仍然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笔者同意这种观点,认为这种观点即符合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符合我国当前轻缓化的刑事政策。

综上,笔者认为区分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罪之关键所在在于伤害行为是“有因”行为还是“无因”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从法律的规定和法理出发,结合具体案情对“因”进行分析,准确把握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动机,认真分析客观行为及后果,主客观相结合,只有这样才能做到对案件准确定性。

就本案而言,案发的起因是被告人黄某因为挨了韩某的打,黄某为了“出气”,才纠集了姜某、余某、占某等人帮忙报复被害人。也就是说,本案的被告人黄某等人并非无事生非、随意滋事,而是有“正当借口的”。就被告人的主观目的而言,也不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而无事生非,由此可见,本案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就是要去故意伤害,而非随意滋事,寻求精神刺激,去伤害人这个特定的目的却是很明确的,并且为了实施伤害,进行了行动准备和预谋,因而其有明确的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且其实施了具体伤害行为,将被害人韩某砍成轻伤甲级,故其行为已经完全符合了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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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张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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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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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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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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