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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赔偿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资明群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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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赔偿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一、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上海**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蔡**劳动合同赔偿纠纷案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追偿责任的处理
【简要提示】本文围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追偿的问题应如何处理展开论述,评析了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和赔偿范围,对同类纠纷的审理具有一定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被告蔡**。
蔡**原系上海**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职工。双方于2004年4月26日签订了期限自2004年3月31日至2006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蔡**担任出纳工作。2004年4月30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洁指派蔡**将15万元人民币兑换成港币。蔡**与另两位同事持15万元的现金支票到华夏银行陆家嘴分行取款后,至张杨路崂山东路某银行附近与他人私下交易。对方验看人民币真伪后,要求蔡**等人在原地等候,其回去取港币。蔡**等人久候未见该人返回。蔡**等人返回公司后发现15万元人民币已被人调包,除两张百元面额的人民币外,其余均为冥币。蔡**当即向警方报案,但该案至今未侦破。**公司在蔡**的2004年4月工资中扣发岗位工资300元、考核奖金500元。同年5月,**公司将蔡**调至前台担任接待工作。当月,蔡**申请辞职,实际工作至2004年5月17日。2004年6月11日,**公司为蔡**开具了劳动合同于2004年5月18日解除的退工证明。2004年6月17日,蔡**申请仲裁,要求**公司办理退工手续、支付2004年4月工资差额800元、5月1日至5月17日工资963.30元。2004年8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蔡**在兑换港币过程中未尽“慎重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公司每月在蔡**工资中扣除的赔偿款不得超过蔡**当月工资的20%为由,裁决**公司支付蔡**2004年4月工资差额460元、5月工资845.13元。裁决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2004年12月7日,**公司申请仲裁,要求蔡**赔偿人民币15万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公司的请求不属该会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公司后诉至法院。
**公司诉称:2004年4月30日,原告委托被告将15万元人民币兑换成港币。但被告既未将15万元人民币兑换成港币,亦未将人民币归还原告,并自称人民币被人调包。事后,被告虽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未予侦破。原告为配合公安机关破案,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只对其调动了工作岗位,并扣罚了部分奖金。原告认为,被告接受原告指派兑换港币,但未尽谨慎保管义务,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5万元。
被告蔡**辩称,其受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指派到银行附近非法与他人兑换港币,导致人民币被人调包,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发后,原告已在被告的工资中扣发了奖金,且该纠纷已经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于2004年5月18日解除,被告于2004年12月才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公司虽然在蔡**的2004年4月工资中扣发了岗位工资300元、考核奖金500元,并对蔡**调动了工作岗位,但双方并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公司亦未要求蔡**进行过赔偿。因此,蔡**认为**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公司系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房地产经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洁以出境考察需用港币为由,指派蔡**将15万元人民币兑换成港币,但未给予蔡**到银行兑换港币所需的相应材料,故对于蔡**辩称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洁指派其私自兑换港币一节事实,法院予以采信。蔡**私自买卖港币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蔡**身为财务人员,在明知私自买卖港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情况下,不但未予劝阻,反而接受指派前去兑换,并且在兑换过程中致15万元人民币被人调包,确实存在一定过错,**公司有权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蔡**一定处分。而对于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劳动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当综合考量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和劳动者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
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不同,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所以一旦发生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用人单位就具有双重身份,即既是受害人,又是劳动者的管理者。如果在此情况下让劳动者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那么企业作为管理者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且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更应承担经营风险。同时,用人单位的每一项工作都由不同的劳动者来完成,如果严格要求劳动者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是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劳动者身上,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不尽合理。因此,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劳动者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如果劳动者没有过失或者仅存在轻微过失,则无需赔偿。本案中,蔡**私自买卖港币是受单位指派,在交易过程中,为了防止出现意外,始终有两位同事陪同,发现被骗后又及时报警。可见蔡**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发生损失后又积极进行补救,主观上对损失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公司要求蔡**赔偿因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后,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仲裁,其权利要求将不能通过仲裁及民事诉讼途径获得保护。**公司的损失发生在2004年4月30日,蔡**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亦于2004年5月18日终结,但**公司迟至2004年12月7日才申请仲裁,显然超过了法定期限。故**公司要求蔡**赔偿损失,法院亦难以支持。浦东新区法院遂作出判决,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本案目前正在二审中。
二、对本案的解析
近年来,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的案件日益增多,而该类案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还是一般民事案件、劳动者在何种情况下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均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故对本案进行分析与研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一)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还是一般民事案件
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直接造成用人单位财产损失的,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如果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的职务侵权行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劳动者追偿的,则应当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审理。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无论是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直接或间接造成用人单位财产损失,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或向劳动者追偿的,都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虽然此类案件不属于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等典型意义上的劳动争议,但由于损害赔偿的事实源于劳动者的职务行为,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损害赔偿纠纷,因此,无论是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直接造成用人单位财产损失的,还是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职务侵权行为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劳动者追偿的,或者是劳动者作为经办人因第三人的不法侵害造成用人单位财产损失的,都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
(二)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由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给予劳动者一定的处分,乃至解除劳动合同,这在实践中并无争议。但对于造成的损失,劳动者是否应负赔偿责任,现行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考虑到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故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劳动者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如果劳动者没有过失或者仅存在轻微过失,则无需赔偿。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根据报偿责任理论,劳动者的职务行为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因此,劳动者职务行为的风险也应当归于利益的享有者,对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利益的享有者即用人单位来承担。但劳动者对损害的发生主观恶性较大时,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部分损失。其次,由于用人单位的经营活动都是由劳动者的具体行为实施的,劳动者的行为也就等同于用人单位的行为。如果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任一失职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用人单位都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无疑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转移了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显然有失公允。因此,只有在劳动者严重失职情况下,用人单位才能要求劳动者进行赔偿。
(三)劳动者的赔偿范围
如果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劳动者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是全额还是限额赔偿?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笔者认为,劳动者故意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主观恶性较大,可考虑由劳动者全额予以赔偿,如果是因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则可限额赔偿,而无需赔偿全部损失。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首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不同,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一旦发生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用人单位就同时具有受害人和加害人的管理者这双重身份,如果让劳动者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那么企业作为管理者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其次,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更应承担经营风险。再次,基于对社会风险分担的考虑,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保险或者将赔偿费用纳入成本来提高商品或服务价格,从而将损害转嫁给全社会,用人单位是最适当的“风险吸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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