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律师亲办案例
华某为公司买家具个人出具欠条纠纷案件
来源:陈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0-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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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2005年7月28日受聘于三九公司,同年7月 受命代公司向原告刘某购买一批价值7万多元的办公家具,并由三九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海东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刘某已经将该批家具全部送到三九公司并为三九公司占有使用。华某只是经办人并非购买主体,并且已付款是三九公司付的,华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三九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原告追要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欠条,也是职务行为,不能改变欠款主体。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 接受原告委托后,认真分析了案情,迅速制定了诉讼方案。2006年6月1日起诉到法院。 原告刘某诉被告华某称:2005年7月28日,被告在原告经销处采购家具一批,价值77000元,约定货到安装完毕付款,第二天,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未付清货款,后仅支付32000元,余款45000元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支付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有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10月8日出具一份欠条“今欠到郑州市管城区泛美家私城经销部家具款66940元”。10月9日出具份同上数额为7780元,落款为被告本人,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已经支付的3200元。 作为代理人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过程中的意见是:一、本案应为合同之债;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实,其辩称的欠款背景不是本案争议焦点,其应当对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责任,欠条作为直接证据、书面证据能够清楚明白地证明案件事实。二、被告买家具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三九公司的员工或者是法定代表人,不符合民法通则43条及民同意见58条的规定。三、被告的行为也不是代理行为;四、文海东的证言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应当采信。该份证明显示“当时委托华振宇去购买家具”,不能就此认定后果由三九公司承担。因为《合同法》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民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 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提交的合同是作废的合同,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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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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