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X民初字第50号
原告李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XX区XX路XX楼X栋X室。
原告王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XX区XX园X栋X单元X室。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彩云,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XX区X号楼X室。
原告李某、王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王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4日在二原告处借款100万元人民币,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4日至2011年1月4日止,年息15%,到期还本付息。截至今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7.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5万元及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曹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4日至2011年1月4日止,年息15%,到期还本付息。被告用房作抵押。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如约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仅于2010年7月4日偿还借款本息共50万元,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庭审中,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5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5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案年息15%计算。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及原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切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如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违约,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114条、2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王某借款本金57.5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二0一三年X月XX日
书记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