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和清律师亲办案例
高速公路撞死人,开车逃跑判缓刑。
来源:黄和清律师
发布时间:2010-08-02
浏览量:1463

 

【案情回放】

    2009年11月28日上午12时许,家住重庆市巫山县××镇××路××号的刘×驾驶重庆市运输总公司万州区分公司所属的渝AR78××大型卧铺客车,从福建省石狮市出发,开往重庆市巫山县,途经福州、南昌、九江、黄石,凌晨3时许,由湖北省黄石市向武汉市方向行驶,天下着大雨,夜间无路灯照明,当其行驶至武黄高速公路黄武向53KM+550M处时,由于逆向停放的货车灯光刺眼,且刘×跟随另一货车行使超车道,当该辆货车变换车道时,刘×为了避让,致使撞上在高速公路快车道内的唐×(注:唐×为精神病人)。后渝AR78××大型卧铺客车车前保险杠左角由于中央隔离带护栏相撞,造成行人唐×当场死亡,渝AR78××大型卧铺客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刘×驾驶的车速为90-100马力之间,且没有意识到撞死了人,车左前保险杠撞坏,右下挡风玻璃成网状破裂,继而继续行驶。 2009年11月28日凌晨3:30时许,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四大队(下称高管四大队)接到报案后,经过审查,于当日立案并展开侦查。该队通过调取监控摄像图,确认刘×有重大的作案嫌凝。当刘×驾车途经湖北省巴东县境内时,在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积极配合下,将其收容审查。高管四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分析,认为:刘×驾车在武黄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武黄高速公路大型客车限速90KM/H,实际车速103KM/H),且驾车时,实施了低头含食槟榔,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事故发生后,刘×既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也未立即向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报警,而是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8条第1款的规定。唐×夜间步行进入高速公路快车道上行驶,其行为违法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故高管四大队作出高管四公交认字【2009】第0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主要责任,唐×负次要责任。 2009年11月29日,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以刘×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拘留,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2月10日,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鄂城公逮字【2009】第0318号)。因刘×驾驶渝AR78××大型卧铺客车已在中国××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都同意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同年12月24日,双方达成一致性意见,由刘×一次性赔偿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8000元,并取得唐×家属的谅解,唐×的家属不再因此向刘×主张任何民事赔偿请求。同时,受害人唐×家属还要求法院从轻、减轻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刘×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鄂州市鄂城区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经审查后认定,被告人刘×涉嫌交通肇事的前述犯罪事实属实,并有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和照片、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于2010年1月22日以鄂城检刑诉(2010)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向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后认为:刘×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且驾车时,实施(低头含食槟榔)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导致车辆与护栏相撞,造成唐×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刘×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还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以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缓期3年执刑。

【辩护思路】

    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具体案件中,应当采取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需要根据具体案情确定。针对本案而言,本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刘×、查阅案卷、庭审调查,并结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因此作出判处“缓刑”辩护的基本思路。本律师认为辩护的重点是:被告人刘×撞死被害人唐×后继续前行,其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继而是否适用缓刑,这直接影响到定罪量刑问题,故发表如下辩护观点,供合议庭参考:一、造成此次交通肇事除了刘×本人疏忽大意外,被害人唐×也有过错,其行为与这次交通肇事亦有因果关系。二、被告人刘×主观上不存在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跑的故意,因此不构成逃逸。三、在量刑方面,被告人刘×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四、在量刑方面,被告人刘×具有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律师感悟】

    被告人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9日刑事拘留,被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2010年1月16日,刘×的亲属千里迢迢从重庆赶往武汉慕名找到本律师,欲聘请本律师为刘×提供法律帮助和刑事辩护。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及时安排时间从武汉去鄂州与公安司法机关沟通和交换意见,并前往鄂州市第一看守所会见刘×,了解刘×涉嫌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经过全面综合分析,认为刘×撞死被害人唐×后继续前行,在主观上不存在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跑的故意,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同时,在诉讼过程中,本律师为了给予刘×争取宽大的处理,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积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的调解工作,动员刘×对被害人家属作出民事赔偿,使受害人家里从经济上得到补偿、从精神上得到安慰,经反复做工作,最终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在2010年2月5日开庭审理后,经合议庭评议,采纳了本律师要求判处刘ד缓刑”的辩护观点,并于同年2月9日(注:农历12月26)作出一审判决。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本律师建议该院依法对刘×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侯审,刘×终于能和家人团聚,过上一个祥和的春节,刘×及其家属因此对本律师严谨务实的业务能力和办案效率表示赞誉。同时,本律师通过办理此案有个切深的体会:不论什么类型的案件,一旦接受委托后,就得把当事人的事当做自己的事去做,尽心尽力、尽职尽责地去办好,那么当事人的口碑是对律师最好的宣传,它远远地高于那些有价的费用。

【法律依据】

    一、《刑事诉讼法》第35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刑法》第61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三、《刑法》第133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刑法》第72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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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和清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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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办案经验丰富
武汉市武昌区兴国南路32号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黄和清
  • 执业律所: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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