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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贾某与新河县农村信用联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代理词及结果
来源:袛密芳律师
发布时间:2010-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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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贾某与新河县农村信用联社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贾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我现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发表以下几点代理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参考并肯望采纳。 一、一审认定本案事实错误,上诉人贾某为借款人孙某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判令上诉人承担借款人孙某的3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 1、贾某于2004年11月22日在新河县工商局注册为个体工商户,无字号名称。2006年4月4日因扩大家具经营规模,注销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为公司,公司名称为河北盛长家俬有限公司,并在新河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进行了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备案。上诉人从未使用过新河盛长家具厂的字号名称,也没有河北省新河县盛长家具厂这样的公章。这些公章是怎么来的,一审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明确否认的情况下并没有具体说明。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新河县工商局和新河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提供的证明予以证实。 2、贾某只有小学文化程度,写字水平并不高,也不熟练流畅,他写的个人名字具有自己独特的写法,他人伪造其签名,一眼就能辨认出来不是其本人所写,在一审时上诉人否认担保合同及保证书是其所写的,也从来没有委托他人代签,对此极其简单的比对方法,并没有采用,被上诉人也没有出示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同时我方向法庭对保证书和保证担保合同上的贾某笔迹和手印申请鉴定,以查清事实,还事实的本来面目。 3、上诉人贾某在新河县工商局注册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13053000001471,发照日期为2004年11月22日,字号名称:无。经营者姓名贾某,组成形式家庭经营,经营场所新河县白神村南,经营范围及方式家具加工和来料加工。执照有效期自2004年11月22日至2007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却与此有重大差别,注册号、发照日期、字号名称、组成形式、经营范围及方式和执照有效期均不对,难道作为专业信贷员对此就没有到工商局去核实过?在上诉人注册公司后也没有检查过? 上诉人的税务登记证是国税冀字132232641003210号,发证日期是1999年8月25日。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的税务登记证是冀地税新字132232641003210号,发证日期是2003年9月20日,其中肯定有一个证是假的,望法庭明察。 4、当一审法庭询问代理人李某以上手续是怎么回事时,作为发放贷款的某信用社副主任称“以上手续不是我办的,我不清楚(事实上代理人在说谎)”。本案最基本、最关键的事实,原审并没有进一步查清,就主观上把举证的责任推到上诉人的身上,让上诉人承担借款人3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是毫无道理的。因为诉讼法有一个基本原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被上诉人应举出充分的证据就是贾某亲自办的担保手续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5、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审被告孙某也承认了上诉人确实不知此担保的事实。有孙某的答辩状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下面载录一审部分笔录予以说明:在一审庭审笔录第五、六页中法庭问:贾某为你担保30万元,贾某知道吗?孙:贾某不知道,都是后补的。?保证书是谁写的?孙:我写的。?贾某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是怎么回事?孙:我这里就有贾某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事急就用上了。?在借款合同上有贾某的公章和个人手章是怎么回事?孙:我记不清了。?原代陈述?原代:以上手续不是我办的,不清楚。另外孙某在其答辩状中道明了假担保的真相:就是当时某信用社为了迎接上级邢台市信用联社的检查,双方共同伪造的,贾某并没有提供过任何担保。 二、被上诉人在向原审被告发放贷款时,没有按规定严格履行发放贷款审查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操作规程》(冀信联发[2006]41号)中第22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保证担保贷款档案资料应包括①保证人证、照、章程及相关资料原件或复印件(保证人或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贷款卡、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保证人同意提供保证的担保意向书等)②担保人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③其他文件资料。第(二)款贷款重要证件(原件)应包括以下内容1、各类权利证书;2、各类他项权利证书;3质物止付手续;4、抵押物保险单。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担保业务管理办法》(冀信联发[2006]45号)第二章第7条也明确规定要有有限公司担任保证人的需提供董事会出具的同意担保意向书、经财政部门核准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3年即申请前1个月度财务报表(原件)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并年审合格的贷款卡。税务部门年检合格的税务登记证明等。而除了前面上诉人提到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公章、笔迹、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保证书为假的外,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中并没有保证人的同意担保意向书、他项权利证书、贷款卡、财务报表(原件)(见P22信贷合同档案资料目录),也没有对担保人资格审查的书面报告。且保证书日期为2006年6月29日,保证合同日期为2006年4月27日。对保证人的调查日期也是2006年4月27日。在借款人已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仍为借款人办理展期还款手续,且没有保证人同意担保的签字。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尽到自己发放贷款的严格审查义务,相反漏洞百出。其为了逃避上级对自己追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千方百计想把假的说成真的,鱼目混珠,转嫁责任,这在铁的事实和法律面前是办不到的,我深信法律会还上诉人一个公平、公正的说法,因为正义是站在真理这一边的。 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1、在一审时,一审在送达起诉书时或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被告贾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难以举证,并非不举证,甚至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上诉人到一审法院去复印相关证据材料,遭到百般拒绝和推脱,在我方据理力争下,才勉强答应予以复印,但对上诉人特别重要的庭审笔录拒不复印。 2、在上诉人缴纳上诉费时,多收上诉人的上诉费。按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4月1日公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是30万元的担保部分,而不是借款人60万元的借款全部,一审愣是按60万元数额收取上诉人的上诉费是极其不合理的,望法庭裁决予以纠正。 由于被上诉人在借款人贷款时,没有严格履行自己的贷前审查、贷款审批、贷后检查义务,相反却与借款人故意制造假担保,致使贷款因借款人无偿还能力不能偿还,理应由发放贷款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尽管一审法院给我方制造了不少麻烦和障碍,但我相信二审法院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同时我方也郑重声明,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伪造担保证明资料责任的权利,以维护上诉人的正当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本案事实错误,上诉人贾某为借款人孙某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的规定,合同无效。依据《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借款人孙某的3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为孙某和被上诉人借款合同30万元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上诉人不承担30万元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为盼。 委托代理人:袛密芳 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 续:经二审审理本案被发回重审,原告在重审过程中撤诉,至此本案以被告贾某胜诉告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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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袛密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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