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3日23时左右,被告人林某等人乘坐魏某驾驶的轿车回家,途经被告人林某家附近时,林某下车,便随手将空矿泉水瓶扔至路边,此时驾驶摩托车的肖某等人正好路过此处,肖某误认为林某扔矿泉水瓶是针对其所为,便停下车,与同行的王某等人责问林某为何拿矿泉水瓶扔他,林某感觉对方人多,便打电话给与魏某同车的蔡某,称有人抢劫,让魏某回头,魏某遂驾车返回。肖某、王某等人见有人追来,便驾车离去。当魏某遇到林某后,林某指着肖某、王某等人告知魏某就是他们抢劫的,要魏某拦住他们。魏某信以为真,立即驾车紧追肖某、王某等人。慌乱中,王某驾驶的摩托车撞上绿岛路牙摔倒受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为重伤。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经立案侦查,认为林某涉嫌故意伤害,故未按交通事故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后移送公诉机关对林某、魏某审查起诉。检察院以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审理期间,代理人接受受害人王某委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人及承保魏某驾驶的机动车的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公安机关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魏某驾驶机动车因过失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给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作为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两被告人按责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据此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人民币110000元,其余损失由两被告人按责赔偿。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对民事部分提出上诉,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经审理后,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现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