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获缓刑
来源:熊树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0-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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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5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周XX盗窃其就职的公司汽车(鉴定价值101800元)。其后被告人周XX将该汽车改为特种营运车牌,于2006年2月17日被盗车被公安交警查扣。2006年9月28日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到所在地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盗窃汽车的事实。同日被告人周XX于2006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随后被批准逮捕。广州市XX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向广州市XX区法院提起公诉。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主要作了如下辩护:
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周XX已于2006年9月28日被抓获归案”,与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
二、 “广州市公安局XX区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穗公XX鉴通字(2006)XXXX号)” 不能用作量刑的证据。
首先,该证据的取得不符合客观事实。鉴定结论是在没有查获被盗车辆,在没有得到其价值相关材料的情况下作出的。其二,该证据不属于侦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该鉴定结论只能用于公安机关在“审查”能不能立案时的参考依据。其三,如果将该鉴定结论用作证据,会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因为本案中涉案物价格的鉴定结论不仅是立案依据,更是确定犯罪嫌疑人将会受到刑罚处罚的主要量刑情节。实际上,被盗车辆发还后,被害人于2006年10月将该汽车以市场价格8万元卖出,应当将其作为量刑依据。
案件评析:
法院认为,关于被盗车辆的价值,由于被害人一方已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以8万元的价钱将车辆卖给他人,该价格已反映了市场的交易价值,故可以认定8万元为本案盗窃数额。被告人周XX犯罪后,向被害人承认了盗窃事实,并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照法律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车辆已经缴回,被告人周XX能够如实供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和积极缴纳罚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判决结果: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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