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树明律师亲办案例
故意杀人,被告人被轻判无期
来源:熊树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0-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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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XX负责女模的管理,同案被告人王XX负责男模的管理,胡XX与被害人亢X之间并无直接矛盾,王XX与被害人亢X之间有直接的矛盾。被害人亢X等几名男模不服从公司管理,经常背着王XX在外面活动,被告人王XX知道后提出对男模进行罚款。男模要求与公司解约。解约后包括被害人亢X在内的其他男模在原场地从事与原公司相竞争的工作。王XX多次在被告人胡XX面前提出要找人教训被害人亢X。胡XX打电话给先前的男朋友刘XX,在通话中谈到了被害人亢X等几名男模与被告人王XX之间闹事的事情。在电话里叫刘XX到广州呆几天,当时并没有叫被告人刘XX去教训被害人亢X。刘XX直接提出要教训被害人亢X。刘XX来到广州市后,胡XX向刘XX及高XX提起了公司的男模与王XX之间的矛盾一事。刘XX说要出面教训被害人亢X。胡XX怕把事情闹大了就明确地说了,只是让他们去“警告警告”几名男模。胡XX、王XX让刘XX与高XX辨认被害人亢X的相貌。刘XX及高XX辨认了被害人亢X相貌后,跟踪被害人亢X的住址,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捅了被害人两刀,致被害人亢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捅了被害人亢X后,刘XX向胡XX打电话说那名男模被他捅了两下,向胡XX要路费回沈阳。在回到沈阳后,胡XX问刘XX为什么要杀被害人亢X。刘XX说当时他站在离被害人亢X很近的位置,感到亢X很高大,亢X的旁边还站有一个同样高大的人,怕打不过他们心里很着急,就上去捅了被害人亢X两刀。 案件评析: 1、本案的法律关系及被告人胡XX的犯罪性质及作用: 被告人胡XX要求刘XX对亢X实施伤害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就是教唆行为。被告人王XX提出了故意伤害的犯意。被告人胡XX接受被告人王XX的教唆后,再教唆被告人刘XX,两被告人并没有直接实施对亢X的伤害,因此,被告人王XX与胡XX应为共同教唆人,被告人王XX与胡XX的行为应属共同教唆行为。而被告人刘XX接受教唆后,对被害人亢X直接实施伤害,其行为的性质应属实行行为。被告人高XX是在被告人刘XX实施犯罪过程中,如果被告人刘XX打不过被害人亢X的情况下,给被告人刘XX提供帮助,其行为的性质应属帮助行为。 被告人胡XX等同案四位被告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就是对被害人亢X的身体健康实施伤害。四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尽管没有直接对被害人亢X实施伤害,根据我国刑法被告人胡XX亦是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因此,应对其教唆行为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胡XX不应对被害人亢X死亡直接承担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亢X死亡这一特别严重的危害后果是由于被告人刘XX“实行过限”造成的主张。实行过限,就是被教唆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明显超出教唆人的教唆范围造成了其他的危害结果,被教唆人应对超过教唆范围而出现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并没有按照被告人胡XX的教唆范围对被害人亢X实施伤害,其行为明显地超过了教唆人的教唆范围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实行过限”导致的严重后果产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XX不应当对这一特别严重的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3、本案判决: 一、被告人刘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 结束语: 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胡XX的母亲从东北某省城来到广州,为其女儿聘请辩护律师。在聘请本辩护人之前她已经在广州住了近半年的时间了。经人介绍,这位母亲上门拜访了一位“知名律师”。该律师说如果她女儿不判死刑得支付30万元的律师费用。这位律师又说准备托朋友从“里面”(看守所)带被告人的口信。没有几天律师对这位母亲说,她女儿让家里无论如何要救她的命。30万元,对这位母亲简直是天文数字!无奈之下,只能每天在看守所周围走走,为女儿祈祷。在准备离开广州回家时,这位母亲打电话找到了本律师谈到了以上情况。她第一句话,就问能不能救她女儿的命,最低多少律师费用。我向她认真地解释了相关的法律和服务收费的情况。按照广东省律师服务业收费标准接受了这位母亲的委托。该案件在公安侦查阶段胡XX涉嫌的罪名是故意杀人,并且在起诉意见书列名的四名犯罪嫌疑人中排在第一位。在审查起诉阶段本律师就起诉意见书中的定性问题专门做了书面辩护,提出了“实行行为过限”的刑事责任问题,要求公诉机关改变被告人的定性为故意伤害。公诉机关认同了辩护律师的意见,以胡XX故意伤害的罪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案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以“实行行为过限”的刑事责任问题和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XX的作用进行了认真细致的辩护,连被害人家属都受到启发,当庭表示了杀死他们儿子的主要原因不是被告人胡XX。这一辩护为被告量刑以至最终被判无期徒刑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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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熊树明
  • 执业律所:
    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9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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