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
被告:赵*平
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颜*玉于1996年12月31日与钟X结婚,1997年9月23日颜*玉生下女儿钟**。2012年钟X怀疑原告不是自己的亲生女儿,便做了亲子鉴定,经鉴定,可以排除原告与钟X的亲生关系。为此,颜*玉夫妇矛盾不断加剧,钟X提出不再抚养原告。后颜*玉找到被告,提出原告是其亲生并要求承担抚养义务。双方协商中,被告提出原借给颜*玉夫妇的30000元不要还了,待他与原告做亲子鉴定后再协商以后的抚养费。此后,颜*玉多次催被告做亲子鉴定,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做亲子鉴定。审理中,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做亲子鉴定,被告拒不做亲子鉴定。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提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经被告允许私自录音,该录音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虽然同意协商解决诉争的纠纷,但并未承认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颜*玉发生过性关系,更未承认原告就是被告亲生。
原告钟**诉称:我母亲颜*玉在婚前及婚后和被告发生过性关系,致使母亲在1997年9月23日生我。2012年8月20日,颜*玉的丈夫做亲子鉴定,确定我不是他的亲生女儿后,经常与母亲吵闹,并不愿承担抚养我的责任。后我母亲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答应承担抚养义务,但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承担我抚养费800元至18周岁止。
被告赵*平辩称:我与原告的母亲没有发生过性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我有血缘关系,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另外,原告提出的800元抚养费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具有隐私性,他人难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与被告协商解决此纠纷时,采取秘密的方式将协商过程进行录音是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该行为并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因此,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虽未明确表示曾与原告的母亲颜*玉发生过性关系,也未承认原告是其亲生,但提出诉争双方应协商解决问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被告承认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曾有过两性关系,并认定原告是其亲生。综上,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证明自己是被告亲生的责任。被告不承认原告是其亲生,只要他能够做亲子鉴定,全部的事实便清楚。而做亲子鉴定必须被告到场,现被告可以做而不做亲子鉴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可以推定被告就是原告的亲生父亲。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抚养义务。原告母亲与丈夫自2002年始在进贤县民和镇居住生活,原告也在进贤县三中读书,其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下:一、确认原告钟**与被告赵*平有亲子关系。二、被告赵*平自2012年7月始至原告钟**18周岁止,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此款在每年的6月份付清上半年的,12月底付清下半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