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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叶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一案

作者:吴天春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3-08-22 12:43 浏览量:533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金商终字第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某某、成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叶某某、成某某系夫妻关系。何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2日,叶某某向何某某借款X万元。2012年1月20日,叶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给何某某的配偶王某某人民币Y万元。

      何某某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叶某某、成某某借款人民币Z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债务发生于叶某某、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由叶某某、成某某共同偿还。判决叶某某、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何某某借款Z万元及逾期利息。

      叶某某、成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对其辩称的另外Z万元现金还款不予采信并且判决予以归还该Z万元是错误的。三个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何某某曾明确借款已全部归还并且借条未收回去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正义是叶某某对余欠Z万元借款是否已归还。为此,叶某某申请三位证人证言证明其曾以现金归还了余欠Z万元借款,但何某某仍持有涉案的借条,根据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认定叶某某已归还涉案的Z万元借款,故原判由叶某某及其妻子成某某共同承担Z万元还款责任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叶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楼  淑  馨

审  判  员   黄  玉  强

审  判  员   汤       泉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代 书记员   项  蓓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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