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2日,王殿明律师接受委托人代某某(任某某之夫)的委托,担任任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的侦查阶段律师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任某某于2012年6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进行刑事拘留,2012年7月6日,经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涉案金额58万元,受害人达63位之多。
2012年7月9日,王殿明律师五次至北京市*区看守所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并作了会见笔录,对案件的顺利进行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通过与犯罪嫌疑人会谈,掌握到以下几点关键证据:
1.虽然涉案金额较大、人数众多,但犯罪嫌疑人并不明知自己销售的是假药,即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
2.在会见过程中,了解到犯罪嫌疑人按照市场规定价格购买药品的往来凭证存于公司,这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是严格遵守市场经济秩序进行交易的;
3.经过家属同意,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药品成分及危害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产品没有严重损害人体健康。
王殿明律师成功为犯罪嫌疑人申请了取保候审后,将鉴定机构的鉴定书连同法律建议书一并提交给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其行为不符合销售假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最终,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采纳了王律师的法律建议,对任某某作出不予起诉之决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一百四十九条
从重情节:
第一百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二十三、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
第三条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仁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十二条
构成本罪同时构成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
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