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韩某诉潍坊工农通用工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来源:王建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0-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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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决定书
奎劳仲案字(2009)第34号
申请人:韩某某,女,汉族,1972年出生,现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汉族,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潍坊工农通用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男,汉族,潍坊某某通用工具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东升,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韩某某诉潍坊某某通用工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1988年进入潍坊某某厂工作,后潍坊某某厂更名为潍坊某某通用工具有限公司。2003年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放假回家,但一直没有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4月10日,申请人偶然得知被申请人已于2005年将其除名,但被申请人一直没有通知申请人,同时,被申请人从2001年起就欠缴申请人的社会保险金。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将其除名没有事实依据,并且程序违法,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自2001年至今的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21160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韩某某并非我单位员工,我单位潍坊某某通用工具有限公司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韩某某系潍坊某某厂职工。申请人韩某某提供的证据仅与潍坊某某厂有关,没有证明潍坊某某厂与被申请人潍坊某某通用工具有限公司的关系。
本委认为:申请人无法证明潍坊某某厂与被申请人潍坊某某通用工具有限公司是同一法人主体。申请人韩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本身也无法证明与被申请人潍坊某某通用工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韩某某的申请。
申请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员:郝 坤
二零零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建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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