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庆新律师亲办案例
一方是同性恋者,另一方可提出离婚
来源:陈庆新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16
浏览量:441

    原告:蒋某(妻)

    被告:关某(夫)

 

    [基本案情]

    2000年,蒋某经人介绍与关某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5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生有一子。2007年秋天,关某在一会所玩时认识了一名男子,性取向发生变化,二人经常出双入对,二人经常在外开房睡觉,有时关某甚至将该男子带回家中,二人同一室,而让蒋某独守空房,并且,从二人认识后,关某与蒋某再也没有发生过性生活,甚至也不与蒋某有任何亲热举动。2008年6月,蒋某与关某谈心,蒋某承认了他与那名男子同性恋的事实,并表示不可能与他分开。蒋某认为既然关某喜欢的是同性,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建议离婚。关某担心为这事离婚给父母及自己都会有不好的影响,希望能隐瞒下去,对外仍与蒋某保持夫妻关系,但二人的生活互不干涉。蒋某不想再这样生活下去,不同意关某的想法,但与关某谈了多次,关某仍不同意离婚。无奈,2009年7月,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关某离婚,并要求孩子的抚养权。

 

    [律师意见]

    《婚姻法》列举了夫妻感情破裂的5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也列举了夫妻感情破裂的14种情形,但都没有规定同性恋属于可以离婚的法定理由。《若干意见》有一条相似的意见即:一方患有法院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根据此条规定,是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而同性恋者在生理上是可以发生性行为,但是在心理上反感与异性发生性行为,因此,与该条的规定也不相符。但是,从后果上来说,因生理上的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与因心理上的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是一样的,都是剥夺一方的性权利,而性生活是夫妻生活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夫妻感情维持的重要基础,也是一方幸福生活必要的组成部分,当因一方的原因而致不能过正常的性生活时,就可以判断维持夫妻感情的重要基础已不存在,最终致使双方丧失共同生活的基础,夫妻感情即已破裂,应依法同意双方离婚。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珍惜相互间的感情。被告与其他男性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判决蒋某与关某离婚。考虑到男方的心理问题,可能会给孩子带来不好的影响,孩子应由蒋某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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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庆新
  • 执业律所:
    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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