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科讯公司自2008年以来向**伺服公司提供电子元件,**伺服公司尚欠60633.98元未付,**科讯公司起诉请求对方给付剩余货款。**科讯公司提交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其上述事实主张。
案件焦点:法院能否仅凭增值税发票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交货事实或付款事实。
密云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科讯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伺服公司交付了与上述发票数量、金额相符的货物,因此**科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伺服公司尚欠货款未付的事实。密云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驳回**科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科讯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伺服公司的陈述及2张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其已收到23396元货物,但因其未能提交增值税发票之外的其他证据证明付款事实,故**伺服公司应给付**科讯公司23396元货款。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做出以下判决:
一、撤销密云县人民法院(2011)密云初字第4022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伺服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科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3396元;
三、驳回北京**科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评述:在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交货事实及付款事实方面,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力问题是经常遇到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禁止虚开发票,包括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但是,在市场交易中,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款、代开增值税发票等违规行为大量存在,为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指出:“买受人以增值税发票抗辩其已履行付款义务但出卖人不认可的,买受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市场交易中的发票使用有待进一步规范,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法院不能仅凭增值税发票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交货事实或付款事实。
二审期间,北京伺服公司认可其已收到**科讯公司所提交的5张发票中的两张,价税合计23396元,其辩称已付清上述两张发票对应的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依据**伺服公司的陈述及2张增值税发票,认定其已收到23396元货物,但因其未能 提交增值税发票之外的其他证据证明付款的事实,故改判**伺服公司给付23396元货款。二审判决正确认定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力,合法妥当,有效维护了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