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4月,被告以为原陈岭乡办企业为由向陈岭乡政府借款20000元(是向信用社贷来转借给被告的),当时约定,这笔贷款的本息由被告偿还。被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厂未办成,款未还而离开陈岭(仅向信用社还了1991年底前的利息2011.20元)。后陈岭乡撤销并入溪港乡。溪港乡政府领导在清理财务帐目中发现被告这笔欠款,遂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无结果,被告每次都以经济困难,要求暂缓偿还来拖延。溪港乡政府领导为使国家财产免受损失,于1994年7月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余欠利息。被告辩称当时与陈岭乡政府签有《经营协议书》,乡政府7成、被告3成,这笔贷款也按此比例分担。
应东峰律师依法接受原告溪港乡政府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法院进行了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应东峰律师提出:
一、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及1992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
二、被告提交的《经营协议书》上既没有陈岭乡政府的公章,也没有乡政府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只是一个普通工作人员的签字,不能认定为乡政府与被告签的协议。被告以此来拒绝还款,其理由不能成立。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1994年8月、9月底前各付5000元,余款10000元在1994年10月底前付清。诉讼费用各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