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克春律师亲办案例
律师策划:将一个尘封11年的错案扭转乾坤
来源:王克春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14
浏览量:1335
案情简介:

这是一个已经尘封了11年的错案,11年间,当事人奔走于各级政府、法院,最后委托我作为他该案的代理人,经仔细研究案情,律师向有关政府及司法机关寄去了律师对该案的分析意见,经不懈的努力,最终该尘封11年的错案以法院裁定撤消并执行回转而告终——
关键词:申诉 强制执行 执行回转 评估


律 师 意 见 书

**  律师事务所接受贵阳某碱厂的委托,指派本所王克春律师作为其对贵阳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5)某法执字第***号民事裁定申诉一案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知悉省委领导、贵阳市人民政府、市、区政法委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从维护社会稳定、保护非公经济合法权益的政治高度出发,使得此案已进入纠错的法律程序。代理律师在调阅此案卷宗和开展工作的过程中,得到某区法院有关领导的支持,这就使得加快本案的公正解决显出了良性倪端。经查阅卷宗资料和一系列的准备工作后,现对本案提出以下律师意见,以供参考并合理采纳:

一、本案基本慨况:
某碱厂因用属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设备向某市某银行某支行贷款人民币36万元,某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5)某法民督字第09号支付令,于1995年5月5日查封了某碱厂土地及所有设备,并委托某市某区土地评估事务所于2000年7月18日对某碱厂的相关资产进行评估(此次评估价值为:土地价值65.71万元,锅炉一台价值1.25万元,共计66.96万元),2000年8月4日某法院作出(1995)某法执字第***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号裁定),裁定将某碱厂位于某区的土地15765.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生产设备(锅炉一台)按拍卖底价66.96万元抵偿给某市某银行某支行。某碱厂对***号裁定下达后一直不服,认为其资产价值远远高于裁定抵偿价值,遂于此后十一年里向各级部门申诉,引起了省、市有关领导、市、区政法委及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分管院长的高度重视,指示某法院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对此案进行复查,在复查过程中,某法院于2005年11月25日委托某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某碱厂的土地价值进行重新评估,按当时市价,该此评估结果为土地价值462.01万元。后为了保证客观性、公平性,某法院又于2006年3月29日委托贵州某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按第一次评估时间2000年7月20日的市价对某碱厂的资产进行了第三次评估,该次评估结果为某碱厂于2000年7月20日的土地价值为380.73万元,总资产价值571.73万元。

二、某法院***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消,并应将属于某碱厂合法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关资产执行回转,重新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定:
1、某法院***号裁定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分离进行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消。
据贵州某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第三份评估报告,某碱厂除了价值380.73万元的土地以外,还有价值190余万的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3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第24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以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之规定,在对土地使用权作出处理的同时,必须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一并进行处理。而某法院***号裁定除了将某碱厂的15765.40平方米土地及生产设备锅炉一台以66.96万元抵偿给某商行以外,视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于不顾,没有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理,致使某碱厂价值190余万的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沦为无地使用的局面,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消并予以纠正。

2、某法院按***号裁定执行某碱厂的财产,属超值查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9条“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之规定,某法院在执行标的仅为36万元的情况之下,超标查封了某碱厂价值571万余元的土地及设备,致使某碱厂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最终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其裁定依法应予撤消。

3、某法院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有诸多违反法定程序的地方,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消。
某国土局评估事务所系2000年7月20日对某碱厂土地使用权作出的评估报告,某评估事务所系2000年7月24日对某碱厂的一台锅炉作出的评估报告,而根据卷宗材料,某法院在该两份评估报告未出之前,在无法确定某碱厂资产价值的情况下,就已经提前于2000年7月11日将某碱厂相关资产委托某市拍卖行进行拍卖,并于2000年7月21日发出了拍卖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302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的规定,据卷宗材料,某法院***号裁定书系2000年8月4日作出,而某市拍卖行于该裁定下发后4天,于2000年8月7日才函告某法院某碱厂的资产无法拍卖,且卷宗材料中根本没有申请执行人某商行同意接受抵偿的任何记录。在***号裁定书中,除了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6条、第232条及《民诉意见》第281条的规定以外,却偏偏没有适用作出该抵偿裁定必须适用的《民诉意见》第302条。某法院***号裁定在未经评估单位确认债务人资产价值之前,擅自委托拍卖,在未经证实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无法拍卖之前及未得到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作出抵偿裁定,显属违反法定程序,且裁定书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依法应予撤消。

三、关于维护社会稳定,鼓励和保护非公有制经济正常发展的问题:
据调查了解,某碱厂自成立以来在各级政府的大力关心支持下,规范生产,科学管理,加强投入,企业发展步入良性轨道,企业自身已具备相应规模,成为当地民营经济发展的样板,为支援国家建设、发展地方经济、解决地方就业、带动少数**地区贫困群众的脱贫致富,乃至于维护安定团结、构建和谐社会等作出了积极贡献。
某碱厂系一家年产烧碱5000吨,年纯利润12,383,840元,年创税1,700,000元。解决就业人员近700人,有一定规模的非公企业,令人痛心的是,一个正处于欣欣发展的民营企业竟被某法院***号裁定为了“保护”36万元的债权,却侵犯了某碱厂更大的合法权益,使得某碱厂毁于一旦,完全背离了人民法院应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司法公正原则。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不断发展壮大,已经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力量。在刚刚闭幕的全国十届人大四次会议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温家宝总理明确指出,“认真落实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进一步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法制环境、政策环境和市场环境”,中共贵州省委书记石宗源在省十届人大四次会议小组讨论会上也明确强调,要“着力推进所有制结构调整,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大力推进对内对外开放,鼓励和支持个体、民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根据国家和省领导的这些重要讲话,可以看出我国政府致力于鼓励和支持个体、民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为非公有制经济提供一个公平、公正的法制环境、政策环境的决心和态度,而如果因为一份错误的裁定就此断送一个民营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不仅违背了国家有关政策,显然也于法不合、于理不合,而且将大大挫伤其他民营企业家的投资热情,阻碍非公经济的发展。

四、其他
代理律师认为某碱厂于1993年向某商行贷款本金36万元,至1999年仅六年时间,光利息就高达65万余元,该利息的计算依据是否合法、客观、公平、公正,有待进一步查实。如果某法院***号民事裁定被依法撤消,并将属于某碱厂合法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关资产执行回转,代理律师也将督促作为债务人的某碱厂积极的向债权人履行其还款义务,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代理律师特出具此意见书,恳请某区人民法院站在严格依法办事,坚持职权由法定,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通过严格司法、公正审判,树立和维护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和尊严的立场和角度,及时抓紧落实省委、贵阳市人民政府、市、区政法委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指示,依法撤消某法院***号民事裁定,将属于某碱厂合法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关资产执行回转,重新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定,使非公有制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的保护,以此彰显国家宪法第十一条“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对合法的民营企业财产予以保护的立法精神,彰显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施政方针,从而使某碱厂能在执行回转后原有的资产基础上,进一步整合力量,做大做强,继续为支援国家建设、发展地方经济、带动少数**地区贫困群众的脱贫致富,乃至于维护安定团结、构建和谐社会等作出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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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克春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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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克春
  • 执业律所:
    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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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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