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之前提
来源:粟英臻律师
发布时间:2010-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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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经过:
2007年南宁某农贸市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建设市场的办公楼遂将建设所需的手脚架工程以包公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包工头李某。为完成工程施工任务,李某就聘请其堂弟李乙及其他工人为其搭建手脚架。在搭建手脚架过程中,李乙不小心摔伤。后因赔偿纠纷,李乙就将农贸市场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所有的损失。
审理经过:
由于李乙并没有把其堂哥李某即包工头列为共同被告,为此在庭审中律师就询问李乙是否要求包工头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李乙回答说,不需要,只需要农贸市场承担赔偿责任。
在辩论的最后阶段,我当庭提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的话,造成人身损害的,发包人需对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在主债务人需承担责任且不承担或无能力承担的情况下,才由连带债务人承担,即连带责任是有前提的,其前提是主债务人需承担责任但不承担,如主债务人不需承担责任的,连带责任的前提就不存在,连带债务人也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在庭审中李乙明确放弃对包工头的索赔权,即不要求包工头承担责任,所以农贸市场投资开发公司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最后法院也认为,连带责任是有前提的其前提是主债务人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乙主动放弃对包工头的索赔权,所以李乙就无权要求农贸市场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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