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立杰律师亲办案例
保险合同纠纷
来源:刘立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0-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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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刘洪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2009-10-26   原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怀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洪,男,1957年5月14日生,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   负责人刘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康万里公司)、刘洪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康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万里公司、刘洪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杰、原告刘洪,被告人保财险太康公司的代理人张子勇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洪所有并挂靠在原告太康万里公司名下的豫P61096号车,于2006年3月22日在禹州市浅井乡和山房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后经禹州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08)禹民一重初字第12民事判决书和(2008)禹民一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确定原告赔偿死者家属的各项损失与诉讼费共计:143366.61元。原告将该豫P61096车于2005年8月23日在被告处购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为2005年8月24日至2006年8月23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将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后,向被告申请赔偿保险金,而被告却只同意给付约7万元,余款却不同意支付。为此特诉到贵院。请求依法判定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赔偿款143366.61元的90%,计12902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外,在投保时,被告没有对投保人对责任免除部分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被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属免责部分,其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辩称:1、二原告主体不适格。首先原告刘洪与保险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各同相对性原理,刘洪不具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其次,万里公司虽与保险公司签有保险合同,但万里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并没有承担责任,因此,万里公司也与保险公司没有纠纷存在。2、原告诉称已履行了判决的义务。在生效的判决中并未判决万里公司承担责任,也不存在履行义务的问题。3、假如万里公司与保险公司的纠纷存在的话,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4、原告所依据的两份判决,均在判决书中没有查明受害人实际家庭成员状况,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不明确,应予查明。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2日19时,禹州市朱阁乡西胡楼村村民陈亚非、陈村阳二人骑无牌照摩托车行至省325线禹州市浅井乡和山房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陈亚非、陈村阳死亡。禹州市交警队接警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结果为:事故现场……豫P61096号绿色货车头东尾西停于路南侧,左侧挂车轮胎上有血迹附着。无号牌两轮摩托倒于中线处,左侧保险杠及车把车身上有兰漆附着,陈亚非躺在摩托车东路中央处已死亡,陈村阳位于摩托车尾部已死亡。2006年4月19日禹州市交警队2006年01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该事故中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两人全部死亡,现场无目击证人,无法查证摩托车驾驶人是谁为由,对该事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陈亚非之妻王亚玲、继父于牛娃、母亲姜改焕、女儿陈淑慧,陈村阳的父母陈廷举、李霞分别于2006年4月25日,2006年5月8日将本案两原告及本案被告(后撤回起诉)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请求赔偿。   禹州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06年8月20日、2007年1月15日以(2006)禹民一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2007)禹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两案作出判决,当事人上诉后,两案均发回重审。禹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08年6月4日分别以(2008)禹民一重初字第12号、13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两案进行判决。两份判决分别认定陈亚非与豫P61096车、陈村阳与豫P61096车均负同等责任。被告太康万里公司作为豫P61096号车的挂靠单位,对该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陈亚飞的死亡,刘洪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8705.8元(2870.58元×20年×50%),丧葬费3570.5元(14282元÷2×50%),陈淑慧抚养费12917.61元(2870.58元×18÷2×50%),父母赡养费18915.7元(1891.57×20年×50%),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共计74109.61元,扣除刘洪已支付的5000元后,刘洪还应支付69109.61元。因陈村阳的死亡,刘洪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死亡赔偿金28705.8元,丧葬费3570.5元,被抚养人陈廷举、李霞的抚养费18915.7元,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共计61192元,扣除刘洪已支付的5000元后,刘洪还应支付56192元。上述两案的判决生效后,上述两项判决金额共计125301.61元已全部执行完毕。另外,被告刘洪因上述两案还分别负担诉讼费3055元和5010元。   豫P61096号车系被告刘洪从被告太康万里公司处购买,后挂靠在该公司,每月向该公司交取一定管理费用,数目不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购车方在经营中造成的损失由购车方承担,公司不承担责任。豫P61096号以“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康公司处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5年8月24日起至2006年8月23日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另外,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该车车主为刘洪”,“本保险人扩展承保《机动车辆保险附加新赔偿标准保险条款》”等。《机动车辆保险附加新赔偿标准保险条款》中约定“投保人投保了本附加险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上述事实有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重初字第12号、13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险车辆豫P61096号车是原告刘洪实际出资购买,挂靠于原告太康万里公司,原告刘洪独立承担挂靠期间因车辆营运所发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原告刘洪享有该车的实际支配权,直接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经济利益,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中亦明确注明车主是刘洪,表明被告是明知的。另外,禹州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亦确认了保险车辆属挂靠经营。所以,原告刘洪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购买者,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明示的实际车主,实际营运支配者,对第三者赔偿费用的实际支付者,有权向被告行使赔偿请求权,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故被告关于原告刘洪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关于万里公司在已生效的判决中未承担责任,也不存在履行义务的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刘洪向第三者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应赔偿。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已明确约定被告扩展承保《机动车辆保险附加新赔偿标准保险条款》,该条款载明“投保人投保了本附加险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的以本附加险为准。”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该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被告应予赔偿。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两名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不明确的问题。禹州市人民法院的两份生效判决中已明确查明了两名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问题,被告所辩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刘洪请求被告支付其赔偿款143366.61元的90%,(双车碰撞同等责任情况下免赔率为10%)计129029.9元的诉讼请求,车院予以支持。原告太康万里公司没有实际支付事故赔偿金,故其诉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洪赔偿金129029.9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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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立杰
  • 执业律所:
    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16*********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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