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常民律师亲办案例
辩 护 词
来源:赵常民律师
发布时间:2010-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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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的委托,出庭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询问了被告人,阅读了被告人的全部卷宗,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一、被告人具有防卫过当的行为。在案卷中证人在笔录中陈述,该两人没有参与斗殴,而是劝架人。但在被告人的笔录陈述中(046页):“问:当时动手的有谁?,答:有某某、某某打的”可以看出参与斗殴的不只是被告人和被害人两个人,证人也参与了斗殴。而且在案发之前被害人与证人关系很好,但他们三人与被告人之间关系一直不和睦,曾经因为琐事闫某与被告人之间发生过冲突,在案发当晚他们三个人一起向被告人走过去,无形中给被告人心理上造成很大的压力,致使精神过分紧张。被害人首先向被告人的头部打了一拳,同时被告人的头部被别人抓住往地下按,被告人出于本能的反应,用水果刀乱刺,将被害人刺伤。被告人只是在面对突如其来的不法侵害行为,感到措手不及及陷于精神过分紧张状态时实施了犯罪,因此属于防卫过当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 二、被害人身体所受重伤,但该伤情并不严重,且该重伤系被害人与被告人互殴所致。被告人在讯问笔录中所称(口供第039页)“问:你为什么用水果刀扎被害人?答:因为他先动手打我。问:他是怎么打的你?答:他用拳头打我的头部,还用脚揣我身上。”及被害人在笔录中所述(037页):“……我见他下来了,也就下了床朝他走过去,当时我打他一拳……”。从以上笔录可以看出,被害人的重伤是被害人自己参与的互殴所致,而且被害人先动手打了被告人,被害人自己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被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跑到其领导经理家向经理投案并陈述犯罪经过,经理又电话报警,后带着被告人回到案发现场并将其交给警察,因此被告人的自动投案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依刑法第67条第1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多次表示知道自己错了,很后悔,自愿接受法律的惩罚,被告人从主观上具有悔过的表现。且被告人属于偶犯,主观犯罪恶意不深,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如暂不执行所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王学伟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进行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归案后,本辩护人在与被告人及家属的接触中,被告人本人及家属多次表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由于被告人的家庭很贫困,暂时没有能力支付赔偿款,现在被告人的家属仍在积极的筹钱,以能够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被害人积极主动进行赔偿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六、被告人在犯罪时刚刚年满18周岁,还很年轻,且刚刚步入社会,其以后人生的道路还很漫长,希望法院能给他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 七、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没有受到过任何形式的处罚,其属于初犯,其主观恶性并不深。 综上所述,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民事赔偿部分又有积极的行为等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我国刑法贯彻的原则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事件已经发生不可逆转,但是,令人欣慰的是被告人能够有一颗悔改、从善的心。如果能够从教育、挽救的角度出发,将一个陷入犯罪深渊的人拉回社会,改头换面、从新开始,要比判处重刑的社会效果好的多。正所谓“浪子回头金不换”,请求法院看在被告人能够悔改,具有重塑性的一面,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此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市北环律师事务所 赵常民 2010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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