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阳律师亲办案例
李某清远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赵小蝶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来源:刘阳律师
发布时间:2010-02-26
浏览量:1651
代 理 词 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本人接受申请人李某的委托,担任其与清远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赵小蝶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代理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仲裁庭参考采纳。 一、申请人李某与清远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申请人李某与上海赵小蝶化妆品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动用工关系。 申请人于2007年12月20日经应聘,与清远市锐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清远市锐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将申请人派遣到上海赵小蝶化妆品有限公司工作,派遣期限为2007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19日。申请人遂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09年4月,根据上海赵小蝶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安排从事化妆品的销售工作。上海赵小蝶化妆品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发放每月的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及其他相关福利至2008年11月。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锐旗外派员工入职须知》、产品销售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在答辩时也对这一事实予以承认。因此申请人与清远市锐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与上海赵小蝶化妆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是不争的事实。 二、清远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赵小蝶化妆品有限公司应对申请人李某的工资、绩效奖金、加班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应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另外,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由此可见,用工单位有义务给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派遣关系中的劳动用工单位作为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受益者,负有对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的义务。 劳动合同法还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也同样规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作为用工单位的上海赵小蝶化妆品有限公司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义务是法定的。如果用工单位没有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那么派遣单位同样有义务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加班费和绩效奖金。 综上所述,清远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赵小蝶化妆品有限公司应对申请人李某的工资、绩效奖金、加班费以及相关福利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劳动报酬的事实 申请人李某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09年3月一直按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上海赵小蝶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安排从事工作,上海赵小蝶公司也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1月份一直向李某发放工资和奖金。但自2008年12月起,上海赵小蝶化妆品公司即不再向李某发放工资,拖欠工资和奖金达四个月之久。 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同时,劳动部〈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指出,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特点采取灵活多样的工资支付形式。被申请人单位向职工发放的工资及奖惩办法对工资、奖金以及津贴等各项劳动报酬均做了明确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该规定,支付申请人各项劳动报酬。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以及〈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均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申请人已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拖欠工资的事实,被申请人如果予以否认的话,那么就应该举证证明,否则就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支付申请人主张的各项劳动报酬以及补偿金。 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关于申请人与清远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与临沂世纪祥坤商贸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我认为不成立,坚持质证意见。 四、关于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 自2008年12月起至李某向贵仲裁委提出申请之日,上海赵小蝶化妆品公司已对李某拖欠发放工资达四个月之久。 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法中规定“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应根据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工作时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2007年12月份,李某即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按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李某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李某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一年三个月,按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李某支付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案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 以上意见,供仲裁庭予以参考采纳。 代理人:刘阳
以上内容由刘阳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刘阳律师咨询。
刘阳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32好评数0
  • 办案经验丰富
山东省济南市顺河东街66号银座晶都国际3栋西单元2802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阳
  • 执业律所:
    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1*********9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山东-济南
  • 地  址:
    山东省济南市顺河东街66号银座晶都国际3栋西单元2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