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阳律师亲办案例
马某被控寻衅滋事一案 辩护词
来源:刘阳律师
发布时间:2010-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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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马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马某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庭为被告人马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进行辩护。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辩护人就被告人具备的多项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提出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理由如下: 一、被害人对本案的起因及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2008年2月1日晚,被告人马某等人到被害人经营的“小竹屋”饭店就餐。因当晚该饭店做的“辣子鸡”质量差,被告人要求老板重做,结账时被告人与被害人商量能否将该菜打折。作为饭店老板的被害人非但没有耐心协商,反而说话颇为难听,甚至要打电话叫人,激化了矛盾。这才引起了该起伤害的发生。 辩护人认为:本案是一起由民事行为引起,进而上升为刑事犯罪的案件。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重大的过错,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马某等人到被害人经营的饭店就餐,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消费者与经营者、服务对象与提供服务者的关系。被告人作为消费者在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有瑕疵时,有权利与经营者进行协商。被告人因饭店作的饭菜质量差,请求饭店经营者重做的要求,没有超出法律赋予消费者的权利。当被告人结账时,就饭菜的价格问题与经营者进行协商,希望打折的行为,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又符合平等协商的民法原则。作为饭店经营者的被害人可以同意消费者的请求,也可以婉言拒绝。但被害人非但不同意,反而用颇为难听的语言刺激被告人,并有打电话叫人的举动,这一系列行为更是激化了矛盾,导致结果发生。 另外,被告人供述中称是饭店的人拿东西砸了他脑袋后,其才用刀捅了被害人。可见,被告人的人身安全在消费场所受到了不应有的侵害,这才致使被告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了过激的措施。 被害人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对消费者进行侮辱,侵害消费者的人身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导致了本案的发生的直接因素。 综上所述,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恳请合议庭特别给予重视。 二、被告人马某具备自首情节,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2008年4月17日,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天桥刑警三中队投案,并积极交待了其与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属于自首。对于自首的被告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属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定,理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马某有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分别于2008年7月18日、2008年11月为公交分局第五派出所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帮助公安机关侦破两起案件。 根据刑法第6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利用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马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为公安机关侦破有实质性帮助,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意识到了自己行为的严重性,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整个诉讼过程中的口供始终稳定,并无狡辩、翻供情形。正是由于马某的如实供述,为侦查机关及早破案提供了帮助。同时,被告人马某对犯罪行为痛悔不已,表示认罪,悔罪态度好。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马某自2006年4月15日被释放以来表现良好 被告人马某自2006年4月15日被释放后,对自己以前的犯罪行为悔恨不已,决定痛改前非。因此,在生活、工作上都非常努力。不但通过自己的努力在一家民营企业找到了新的工作;而且凭借自己出色的工作找到中意的女朋友;成为为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的信息员。可见,马某对新生活是向往的,其正在用自己的努力改变着自己,创造新生。特别是,马某凭借自己良好的表现取得了公安机关的信任,多次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洛口派出所出具证明中所说的“不思悔改,表现较差”是不符合真实情况的。 洛口派出所仅凭被告人马某2008年2月1日晚的偶发行为,就否定了其长期以来良好的表现,是极其片面的,更是不真实的,不足以令法庭采信。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到被告人具备的多项从轻、减轻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 姚兴中 刘阳律师 2009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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