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阳律师亲办案例
张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无罪辩护 辩护词
来源:刘阳律师
发布时间:2010-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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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近亲属张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依法参加诉讼。经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其对受害人所受伤害不负刑事责任 从全案来看,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通过调取案卷以及法庭调查证实:六被告人驾车至经三纬十一路口时,受害人等三人在马路中央燃放鞭炮,阻挡被告人等人正常行驶,被告人藤田智强鸣笛警示后受害人非但没有停止,反而用脚踢车门、并上前拍车。被告人张某下车阻止,却被受害人按倒在地。为了张某免受进一步伤害,被告人下车与受害人发生冲突。当受害人母亲上前阻止时,被告人立即停手,但是,受害人却没有停手,继续对被告人进行殴打。因此,被告人才又与受害人发生打斗。在整个过程中,六被告人中多人被打伤。 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正当防卫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防卫必须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2、防卫必须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3、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4、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具体到本案中,受害人违反《济南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规定》相关之规定,在禁止燃放鞭炮的区域内燃放鞭炮,对被告人的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当被警示后,采取拍车的行为,进一步威胁到他人财产。被告人面对故意损害自己财产的行为,没有采取过激行为,而是让被告人张某下车协商,受害人又对张某实施暴力,对被告人张某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在这种情况下,其余被告人才下车,对针对张某的不法侵害行为进行制止。当被告人听到受害人的母亲制止后,认为受害人会停止不法侵害,随即停手。但是,受害人却仍然实施侵害行为,并造成被告人中的多人受伤。被告人无奈之下才实施了正当防卫行为。 综上所述,受害人违法占道燃放鞭炮在先,无理挑衅,对他人人身进行威胁在后,对被告人的人身、财产进行侵害。被告人出于防卫的意图,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进行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而且该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 二、公诉机关对六被告人具体实施的行为认定不清,据以定案的证据相互矛盾,并且与常理不符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藤某、范某、杨某、张某、李某、戴某分别打击周某头部、面部,造成周某面部受伤。该指控与事实不符,并且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证人周某某(周某的弟弟)证言称“当时是两个穿黑色衣服的先动的手打的我大哥”(第99页);证人宋某(周某的母亲)的证言称“至少有两三个小伙子围着我二儿子(周浩)左右用拳朝着我二儿子的头部、面部乱打”(第103页),以上证言均能证实不是每个被告人都打击了周某,而是只有两人打周某,其余被告人并没有参与打击周某的行为。 另外,根据报案记录以及证人吕某(第115页)的证言证实,是由周某报警。如果真如公诉机关指控,是六名被告人分别打击周某,周某是没有时机报警的。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的指控六名被告人分别打击周某,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 2、被告人、受害人关于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交叉打击的陈述,辩护人认为有违常理,不予认可。 六被告人与受害人相遇是偶然的,双方之间发生冲突是任何人都预料不到的,被告人之间在与受害人发生冲突前不可能有所预谋,在冲突过程中,更不可能对打架的方式和手段进行考虑,打斗的对象是固定的,不可能出现交叉打击的情况。在双方发生冲突的短短几分钟内,更是不可能出现类似体育比赛中的交换对手的情况。 我国刑法定罪的原则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本案中,认定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交叉打击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与事实不符,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对受害人交叉进行了打击。 三、本案伤情鉴定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 公诉机关提供的《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记载:“周某右眶侧壁多发骨折,其损伤程度达到《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中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轻伤”,辩护人认为该鉴定结论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可。 1、公诉机关提供的《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是根据山东省立医院病历的出的结论,而该病历是受害人到山东省立医院治疗时取得的,依据该病历所作的鉴定的结论是缺乏客观性的。 2、众所周知,人的上下眼睑的皮肤是十分脆弱的,任何打击都有可能造成上下眼睑皮肤受到损伤。相比之下,由皮肤和肌肉保护的眼眶周围的骨头更为难以受到伤害。而伤情鉴定得出的结论是上下眼睑仅是皮下淤血并未破损,但右眶侧壁却出现骨折,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辩护人认为该鉴定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在公诉机关无法取得被告人交叉伤害受害人的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分别对受害人进行了伤害行为。据此,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无罪。 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 姚兴中 刘阳 律师 200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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