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广涛律师亲办案例
旅馆经营存在过错导致凶杀案赔偿案
来源:李广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0-02-24
浏览量:464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王伟华、丁丽敏的委托后,指派本所李广涛、刘金华律师作为一审诉讼的代理人。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质证,对本案事实有了更清楚的认识,围绕法庭争执的焦点,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第一、二被告的儿子安科、儿媳张海霞应被依法追加为本案的共同的被告,共同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理由如下,1、被告安连印在庭前向法庭提供的特殊行业许可证等(复印件,未见原件)上显示旅馆的负责人是其子安科。2、被告安连印庭审中接受代理人询问时,当庭承认其旅馆属家庭经营模式,其与儿子、儿媳未分家,旅馆经营收益用于家庭生活中。基于以上事实,代理人认为被告的儿子安科、儿媳张海霞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故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请合议庭依法追加二被告的儿子安科、儿媳张海霞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第二、二被告对被害人王路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在其以能够防止或制止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1、河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规定开办旅馆的单位和个人应有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但庭审中被告未提供上述任何有效证件,故属于非法经营。 2、河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旅馆的开办者要有安全防范措施以保障顾客个人的人身安全,要及时查房、对住宿的旅客要登记并让旅客出示身份证件,严禁非眷属男女同居一室。而本案的被告在非法经营中,未要求被害人王露、施害人洪源源出示身份证件的情况下就允许并两人开房(见被告卢秀娥询问笔录第4页),而且被害人王露、施害人洪源源两人入住后,被告卢秀娥发现他们之间存在矛盾冲突的情况下,未及时查房(安连印当庭称没隔半小时就查一次房),直到2009年2月14日(案发后的第二天)中午才发现。可以说,被告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便无照经营旅馆业,且经营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应尽住宿人员的身份审核、审查义务,以至于施害人洪源源敢于在光天化日之下,毫无顾忌的实施杀人行为,使一个花季少女失去了年青的生命,给被害人父母带来了巨大的伤害。 提请法庭主意的是,如果被告人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不开设旅馆牟利,本案被害人王露的死极有可能避免;即使在非法开办的情况下,如果在二人未出示身份证件的情况下,被告能够拒绝入住,本案也仍然可以避免;如果被告能够及时查房,采取有效的安全保卫措施,那么本案王露的死也仍然可以避免。所以说,被告未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王露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革命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发后,施害人洪源源因家庭贫困一直未对被害人王露的家属赔偿,所以被告应承担偿责任。 第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法予以支持。 1、关于死亡赔偿金。被害人王露在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11月10日一直在漯河市雷鸣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有漯河市雷鸣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合同以及工资表予以证明. 被害人王露虽是农村居民,但其在城市居住,且在漯河市雷鸣鞋业有限公司工作一年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所以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对被害人王露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 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上的不作为行为与被告人洪源源构成了侵权上竞合,二人所应承担责任应当是不真正带责任。《消费权益保障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情、合理。 第四,被告应当承担不低于50%的补充责任。 需要明确的是,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顺位的补充,即首先应由直接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加害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确定直接加害人时,才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补充责任是一种实体的补充,即在直接加害人不能全额赔偿的情况下,由经营者补足差额。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原因;2、经营者对侵权的发生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成立的条件;3、第三人侵权与经营者的不作为行为发生竞合。经营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50%的补充责任具有合理性。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并采信,谢谢! 代理人:李广涛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以上内容由李广涛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李广涛律师咨询。
李广涛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5好评数1
  • 办案经验丰富
漯河市人民路与交通路交汇处美盛国际大厦B座11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广涛
  • 执业律所:
    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11*********954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河南-漯河
  • 地  址:
    漯河市人民路与交通路交汇处美盛国际大厦B座11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