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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周录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04
浏览量:932
 

案情

原告:赵某

被告:安乡县某棉业公司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一份商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某商品30吨,单价为1400吨,总金额为42000元。原告交纳12600元定金后3日内由被告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纳4000元定金,余下的8600元于2011331日打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同时还打入1400元预付款。被告收齐定金及预付款后,于201143日发货,但该批货物却被被告高价卖与他人后一直未给原告发货。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返还定金和预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5200元,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4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违约,违约的是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326日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商品30吨,按1400吨计付,合同总价款为42000元,原告支付货款30%的定金即12600元后,由被告在3日内发货。合同还约定,单方违约需赔偿5%的违约金。2011326日原告给付现金4000元,同年331日通过中国邮政银行转账给付被告10000元,其中8600元为定金,1400元为预付款。

【审判】

安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商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支付定金和预付款给被告,被告收到定金和预付款后不按约发货,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当事人既约定了定金又约定了违约金,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定金为货款总额的30%126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20%8400元的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但超出的4200元应抵作预付款,加上原告已经给付的预付款1400元,预付款合计为5600元,被告应予返还。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乡县某棉业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定金8400元即16800元;二、被告安乡县某棉业公司返还原告预付款5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没有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本案已经进入执行环节。

【主要辩护理由】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且是卖方违约。关于定金,原、被告约定“本次合同签订之时,买受人即向出卖人提供30%的定金”。该约定对原告是极其不利的。因为原告签订合同时仅支付了4000元,从某种意义上说原告已经违约。而且在后来双方交涉返还货款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认自己违约,愿意承担违约金的承诺书,这对原告是非常不利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深入研究案情,查找相关法律,而且多次与人民法院交换意见,陈述:原告虽有违约,但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定金款和预付款后,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给原告发货,说明原、被告以事实行为重新达成约定。原告是出于想要回部分货款尽量减少损失的目的,才向被告出具违约承诺书。该承诺书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后来,是因被告将货物高价卖给他人而不再给原告发货,造成违约。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法院综合本案客观事实,作出以上判决。该判决在最大范围内维护了原告的利益。主要代理观点: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被告已经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出具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出于尽量减少损失的目的。

最后,法院全部采信代理人以上代理意见,作出有利原告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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