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刚颁布一年,成都F公司欠上海E公司货款59万多元,上海E公司委托我作为代理人。经过调查,我发现成都F公司已经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执照,其债务如何追偿变得很棘手。通过对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一)、(二)的重新反复学习,与委托人上海E公司商量决定,将F公司的全部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承担连带责任。受诉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了(2009)武侯民初字第3052号民事判决,对E公司的请求全部予以支持,有力地维护了E公司的合法权益。此案例最深远的意义在于2005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相继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一)、(二),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法人退出机制的健全,对债权人的保护,对经济秩序的保护,对经济发展的有序推动,作了一些规定。而(2009)武侯民初字第3052号民事判决则是对这些新规定依法进行的大胆实践,具有突破性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