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阳律师亲办案例
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来源:刘阳律师
发布时间:2010-02-05
浏览量:505
孔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2003年8月15日至2005年8月14日的劳动合同,后双方又签订“培训合同书”一份,约定:某公司送孔某前往韩国进行专业培训,某公司承担培训费用;孔某接受培训后,应履行的服务期限为劳动合同期满后两年;如果实际服务期限未超过原劳动合同期限,孔某应赔偿全部费用。孔某于2003年8月16日至2003年11月8日赴韩培训,后回到某公司工作。2004年5月13日,孔某申请离职。2004年10月16日,某公司书面通知孔某,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某公司向仲裁委申诉,要求孔某支付培训费用51752.98元,孔某则要求某公司补齐其工作期间加班费差额。
[评析]对于此案,有观点认为,因为本案存在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劳动者有权依法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服务期约定是从属于劳动合同而存在的,因此,劳动者因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不需承担违约责任,孔某不需赔偿某公司培训费用。
笔者不同意此观点,笔者认为:
一、服务期约定从属于劳动合同,但同时又是关于劳动者服务期限的一种相对独立的约定。
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服务期约定一般以劳动合同为基础,但服务期约定同时又是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不同于其他劳动者的特殊待遇后,劳动者所应承担义务的一种约定,该约定并不完全依附于劳动合同而存在,是相对独立于劳动合同的一种约定。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服务期可长于劳动合同期限,也可短于劳动合同期限。
二、违反服务期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劳动者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表现形式可以为承担违约金或赔偿损失。但如果同时存在劳动者可依法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如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劳动者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应视其是否还具有继续履行服务期约定的条件来认定。如果用人单位的行为造成劳动者无法继续履行服务期约定,如用人单位以暴力等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劳动者就不应承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责任。如果劳动者仍具有继续履行服务期约定条件的,如本案,孔某完全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外的途径使自己的权益获得保障,其仍具有继续履行服务期约定的条件。在此情况下,劳动者因解除劳动合同而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劳动者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应超过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
在认定具体的违约金数额时应尊重双方的约定,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时,应根据公平原则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对于本案,可根据约定的服务期限将约定的赔偿数额进行分摊。在确定孔某的赔偿数额时,应将其已履行服务期所分摊的相应赔偿数额扣除,这样其承担的违约金才不至于过分高于某公司的实际损失,同时也才可避免下述极不公平情况的出现:已基本履行完服务期约定的劳动者与尚未履行服务期约定的劳动者在违约时承担相同的违约责任。
以上内容由刘阳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刘阳律师咨询。
刘阳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32好评数0
  • 办案经验丰富
山东省济南市顺河东街66号银座晶都国际3栋西单元2802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阳
  • 执业律所:
    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1*********9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山东-济南
  • 地  址:
    山东省济南市顺河东街66号银座晶都国际3栋西单元2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