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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唐××发电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代理词
来源:陈昱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3-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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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唐××发电厂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一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仲裁员:

作为本案申请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律师,今天我依法出席仲裁庭参与本次庭审,现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针对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我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仲裁员参考:

一、申请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工程结算书》是审理本案的根本,务请仲裁庭能予充分注意并重视。

纵观大唐××发电厂的仲裁答辩书,洋洋洒洒数页,理由颇多,但唯独丝毫没有提及2008年2月28日的两份《工程结算书》,不知是大唐××发电厂过失遗漏,还是其故意回避。

总之,2008年2月28日的两份《工程结算书》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任何在否定该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所产出的辩解理由都是不能成立的。

二、2008年2月28日的两份《工程结算书》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争议双方之间结算行为已完成的证据予以采信。

首先,涉案《工程结算书》是真实的。

该《工程结算书》中除了承包单位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鉴及相关人员的签字外,建设单位大唐××发电厂及其监理单位北京×××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也予以了盖章认可。除此之外,包括建设单位大唐××发电厂的法定代表人×××厂长在内,工程业主方(含监理)共有10人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因此,对于涉案工程的结算,应该说是得到了工程业主大唐××发电厂全厂上下的认可,也得到了工程业主大唐××发电厂聘请的工程监理单位北京×××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认可。对于这样两份《工程结算书》,难道还有什么理由怀疑其真实性吗?

其次,涉案《工程结算书》是合法的。

我国财政部、建设部于2004年10月20日颁布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根据该《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均适用该《办法》。该《办法》第十四条(二)项规定:“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

涉案两份《工程结算书》,既有发包人大唐××发电厂的盖章,也有承包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同时相关人员也在《工程结算书》上进行了签字。故依据上述规定,涉案两份《工程结算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

三、关于审计问题。

1、审计一词用在本案工程中是错误的,因此有关审计的约定均是无效的。

根据我国《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指的是国家审计署及其下属机构。本案中大唐××发电厂始终主张的华寅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显然不属于审计机关的范畴。

华寅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从其名称可以推定属于我国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中规定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所能提供的是专业咨询服务,而非审计工作。

因此本案合同中有关审计的约定均是无效的,依审计为由而提出的辩解观点均是不能成立的。

需要提请仲裁庭注意的是:关于审计的约定,仅在涉案的《大唐××发电厂以大代小2×300KW技改工程灌注桩桩基处理施工合同》中有,另一份合同即《大唐××发电厂以大代小2×300KW技改工程预钻孔夯扩挤密地基施工合同》中没有关于审计的约定。即便招、投标文件中有相关的约定,依据双方合同协议书第1条3款合同文件解释优先顺序的约定,合同的约定优于招投标文件的约定。

2、造价咨询服务是可选的,而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大唐××发电厂可以对其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审查的权利予以放弃。

我国财政部、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二)项规定:“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总(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可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

虽然涉案《大唐××发电厂以大代小2×300KW技改工程灌注桩桩基处理施工合同》中有“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竣工结算书后20日内,聘请甲级资质的独立于甲乙方的工程造价事务所进行审计”的约定,但这仅仅是合同双方给甲方即大唐××发电厂约定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大唐××发电厂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

3、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提供的造价专业咨询服务,其咨询结果供委托人参考,而最终结果结果需要发、承包双方的认可。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接受发包人或承包人委托,编审工程竣工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和实际履约事项认真办理,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经发、承包双方签字后生效。”第十四条(二)项规定:“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总(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可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

也就是说,无论是否有工程造价机构的参与,最终工程结算的生效还是以发、承包双方的签字盖章为准。

综上有关审计的意见,本代理人做如下归纳:

1、被申请人大唐××发电厂所辩解的审计问题不适用于大唐××发电厂以大代小2×300KW技改工程预钻孔夯扩挤密地基二标段这份《工程结算书》。

2、本案中不存在审计的问题,因此案中有关审计的约定均是无效的。

3、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咨询不是合同双方结算的必要前提,结算结果的生效以合同双方的签字盖章为准。

4、被申请人大唐××发电厂以在结算文件上签字盖章的实质性履行行为放弃了聘请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为其提供咨询造价服务的权利。也可以视为合同双方以实际结算行为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予以了变更,而这种变更是合法的,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5、被申请人大唐××发电厂在其《仲裁答辩书》中的诸多辩解理由,均是无视两份《工程结算书》的狡辩结果,因此相关理由不再辩论,也无需再辩。

四、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

两份《工程结算书》清楚的表明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2月28日做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及应付之日的规定,我们从建设工程结算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规定,请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参考采纳!


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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