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第三人张**力、解**哇、解**方、潘**林的原屋主吴**祥及吴**权共六户建造座落城关塔山沿路北边东陈洋溪地方座北朝南同一幢房屋六间,南边在台州药厂宿舍北边围墙外有一条约3米宽的通道。1994年4月,原告因建厂房需要在吴**权相邻的东边建造房屋,并在**边开设了门窗,由台药宿舍北边围墙外的通道出入。1995年10月2日,吴**权将已建的一间二层楼房和屋前的96平方米空地断卖给被告。1998年5月,被告在原告**边的空地上建造房屋并在屋前沿原告的**灿墙外至台药宿舍围墙构筑了围墙,遮住了原告**边窗户的采**、通风,堵住了原告**边门户的出入通道。 原告提出异议,经协商无果,于1998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请求,要求拆除原告的房屋。
应东峰律师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接受委托后,应东峰律师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庭审中,应东峰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台药宿舍北围墙外的3米宽的道路是历史形成的公共通道,供相邻各方自由通行,其土地使用权不属那一户或那几户所有。原告有权经此公共通道自由出入自已的**边门户。
二、自1994年4月原告在**墙开门窗、从公共通道出入到1998年5月四年来,吴**权和被告及相邻各户均未提出异议。
三、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的采**、通风和通行,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的围墙应予拆除。
四、被告的反诉请求及第三人的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1998年12月18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仙城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
一、限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拆除构筑在原告房屋**墙门前通道上的围墙。
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负担。第三人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四第三人各负担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