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起因口舌之争引发的故意伤害一案,最终法庭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判决被告人缓刑。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陈的同意,指派我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参加庭审。现辩护人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和法律的适用,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对公诉人起诉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请法庭注意以下事实:
(一)2013年1月晚在Y县城关乡卫生所附近打架的案件,从被告人、受害人几次讯问笔录等证据可以看出他们互殴是因为被告人找被害人的妻子X理论宅基地与旧房拆迁一事时,在争执当中,被害人陈X用刺激性语言侮傉被告人陈,刺激了被告人,并且被害人首先打被告人,被告人才进行还击的,被告人当时并没有伤害被告人的意思。
(二)这起案件本身是因口舌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案,就其对社会危害性不大。
上述情节从公诉人的起诉书、被告人、被害人的讯问笔录及刚才的发问可以体现。
二、被告人陈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
(一)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因发生故意伤害的行为是因对方刺激性语言侮傉被告人话语引起的,被告属激情犯罪,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伤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危害后果发生之后,被告人陈自己主动报案,并且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如实向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交代事情经过,对整个案发过程进行了详细的供述,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解释,属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在刚才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当庭自愿认罪,表明被告人已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确有悔改之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害人陈X的受伤,其本身有一定的过错,故相应应减轻被告人陈的责任。
(五)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且出具了谅解书及被告人陈所在村委会提供了愿意帮教证明,社会危害性得到进一步控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量刑建议
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号)相关规定及《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