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梅某涉嫌贩卖毒品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接受梅某之委托,并指派金吕锋律师担任被告人梅某涉嫌盗贩卖毒品一案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活动。开庭前辩护人仔细阅读了起诉书,详细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梅某,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现辩护人结合庭审情况,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参考。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对涉案数量持有异议。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涉嫌贩卖毒品的数量为甲基苯丙胺498.02克与事实不符,且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其犯罪事实确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首先,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梅某涉嫌贩卖毒品的数量为甲基苯丙胺498.02克是被告人梅某从被告人唐某处购买的数量,并不是贩卖数量,且该数量并不准确。2012年5月30日、2012年6月中旬购买的数量为100克、200克,但是该部分的毒品的客观状态已不复存在,只能按照毒品交易双方即被告人唐某、梅某、杨某、王某均认可的数量来认定。但是通过庭审及上述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来看,其对数量并不知情,只是事后估计,被告人梅某也未对毒品数量进行核实和称重。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购买的冰毒数量的证据达不到《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
其次、即使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购买毒品数量成立,但将其定为贩卖毒品数量违反了刑法禁止类推及疑罪从轻的原则,故被告人梅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只能以实际出售交易的为依据。
由于被告人梅某以前有吸毒史,且从被告人梅某、唐某、张某的供述及证人张某证言来看,被告人梅某购买的毒品有一部分用来免费提供给其姐姐梅青某、丈夫杜某、唐某、张某、张某等人吸食。故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答复》规定,对于该部分被告人梅某不以牟利为目的,免费提供给近亲属吸食,只查明其贩卖了其中一部分,应当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额确定其贩毒的数量。所以,对于本案被告人梅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以查明其出售给第三人的数量为依据,而不应当以其购买的数量为依据。当然,如果按照起诉书指控来定罪量刑,将违反刑法禁止类推及疑罪从轻的原则。至于公诉机关庭审时说明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贩卖毒品(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的概念第二部分将被告人梅某定义为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起诉,辩护人认为是不妥的。首先,本案被告人梅某与该定义的行为有所区别,该定义是完全以贩卖为目的而实施的收买毒品行为,被告人梅某收买毒品有一部分供其近亲属其朋友吸食;其次,该定义只是对定罪做出了约定,并未对其数量和量刑作出约定,也就说以贩卖为目的收购毒品属于犯罪,但是其收购的数量是否作为贩卖的数量未做约定。辩护人并不否认被告人梅某涉嫌贩卖毒品,但是对其以此种方式计算出的数量持有异议。
第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梅某在起诉书指控第三次2012年7月6日购买毒品不应当按照贩卖毒品定罪,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为公诉机关无法证明被告人梅某此次购买毒品是用来贩卖,即使是贩卖也不能证明其全部用来贩卖,因为被告人梅某的姐姐梅某、丈夫杜某均吸食毒品,且均由被告人梅某免费提供,故被告人梅某的主观状态无法证明。
综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是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的,不仅被告人梅某购买的毒品的数量缺乏证据,同样将被告人梅某用于免费提供给其姐姐梅某、丈夫杜某、唐某、张某、张某等人吸食的部分毒品计算至贩卖毒品数量,这种方式是错误的。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梅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以起诉书指控的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7月7日内能够查清的总量计算,因为起诉书指控的时间段在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7月7日。由于实物已经不存在,只能在能够排除侦查人员指供、诱供、刑讯的可能情况下,以双方认可的数量确定,对于与被告人梅某前后供述不一致、购毒者陈述数量不一致、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以数量小、有利于被告人梅某的部分认定。对于只有购毒者的证词,即使详尽,也系孤证,不能定罪量刑。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梅某仅有如下贩卖毒品的事实可以认定:
(1)2012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梅某家附近向高某贩卖冰毒0.4克;
(2)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太湖县人民路红云宾馆门口向高某贩卖冰毒0.4克;
(3)2012年5月下旬至6月上旬期间,在被告人梅某家附近向陈某贩卖冰毒3次,每次0.4克,共计1.2克;
(4)2012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在太湖县烈士陵园附近向余某贩卖冰毒0.4克;
(5)2012年5月至6月份,在太湖县烈士陵园附近向余某贩卖冰毒两次,每次0.4克,计0.8克;
(6)2012年6月十几号的一天晚上,在花亭湖牌坊附近向余某贩卖冰毒0.4克;
(7)2012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在太湖县烈士陵园附近向余某贩卖冰毒0.4克;
(8)2012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在被告人梅某家附近向吴某贩卖冰毒0.4克;
(9)2012年5月底或6月初的一天下午,在太湖县晋熙镇环城北路孙某租住屋附近向孙某贩卖冰毒0.4克和1粒麻古,共计0.5克;
(10)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被告人梅某家附近向张某贩卖冰毒0.4克;次日在被告人梅某家附近向张某贩卖冰毒0.4克,计0.8克;
(11)2012年6月份的一天,在太湖县晋熙镇汪洋桥附近向赵某贩卖冰毒0.4克;
(12)2012年6月份一天晚上,在太湖县烈士陵园附近向张某贩卖冰毒0.2克。
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梅某涉嫌贩卖毒品的数量为6.3克。
三、被告人梅某具有多处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1)被告人梅某涉及到毒品犯罪是因为其父亲瘫痪且外债过多引起的,与其他预谋已久的毒品犯罪或制造、走私毒品犯罪是有所区别的;
(2)被告人梅某涉及到的毒品纯度较低,与其他高纯度的毒品有所区别;
(3)退一步说,被告人梅某第三次2012年7月7日购买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行为也符合犯罪未遂条件,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4)被告人梅某在接触毒品以前是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其现在家中上有瘫痪父亲、下有年纪尚小的小孩,敬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5)被告人梅某认罪态度良好、并且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主动提供被告人唐某的线索,帮助公安机关破案。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梅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贩卖毒品罪的数量为6.3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为198.02克,且被告人梅某具有多处的从轻、减轻情节,故辩护人请求合议庭给予被告人梅某一个公正的判决。
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
金吕锋
2013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