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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王**诉沈阳铁路局路外人身损害赔偿案再审调解结案被害人最终获赔
来源:王守志律师
发布时间:2010-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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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王**诉沈阳铁路局路外人身损害赔偿案历经四年八个月  在辽宁省高级法院调解结案被害人最终获赔 

    
辽宁 沈阳 律师 王守志 电话13940001861

一、案情简介
2005年4月25日13时许,爷爷带着孙子从家外出散步,当行至某市某区的火车站北三铁道门附近时,孙子突然沿着立交桥旁边的台阶拾级而上,穿过破损的护路铁丝网,走上铁路线路,恰逢X106次列车通过,爷爷情急之下上线追赶救护,在抱孙子出铁路线时祖孙二人同时被撞身亡。
经查,案发地位于人口稠密的住宅区。立交桥1.8米高,4.5米宽,过往车辆、行人繁多,上面设有三组铁路线穿过。立交桥南北两侧建有缓步台阶,沈阳铁路局在铁路旁边设有防护铁丝网,至案发之日护网长时间大面积破损。火车当时时速113千米/小时。
事后,沈阳铁路局根据国务院1979年第178号文件及铁路法第57条、58条规定对此次事故做出认定,认为爷爷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铁路局无责,给予家属一次性补助人民币共计600元(每人300元)。家属无法接受此认定,拒绝在认定书上签字。
二、立案历尽艰辛,耗时11个月
被害人家属因不满铁路局单方决定,委托本律师提起民事诉讼。考虑到铁路局与铁路运输法院的领导与被领导隶属关系以及内部财政制约关系,让铁路运输法院审判自己的领导机关就相当于儿子审判老子,难保案件公正审理,以后的事实也充分证明这种起诉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本律师首先向肇事地基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被告知,地方法院对此类案件没有管辖权,应向沈阳铁路运输法院起诉。本律师便向地方中级法院申诉,被告知,当地中院曾经出台过本地区立案条例,对铁路路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地方法院不享有管辖权,划归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二十多年以来仅有一个类似案件曾在地方基层法院立案,但因铁路局提出管辖异议而被移交给铁路运输法院。虽然地方中级法院内部规定与最高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立案管辖的司法解释有些矛盾,但中级法院表示,已经制定的立案规定,不能因个案而重新修订。无奈,代理律师只好向沈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论判决结果如何,这一步必须先走完。
因被害人不满铁路局单方的事故认定,拒绝在事故认定单上签字,家属无法取得事故认定书。铁路运输法院告知原告这类案件立案必需提供事故认定书,否则,法院不予立案,并且拒绝出示任何书面材料。对此,本律师向铁路法院的纪检部门、主管院长、院长提出控告和申诉,得到的答复均支持立案庭的做法。无奈,本律师又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立案庭、纪检部门、主管院长、院长提出控告和申诉,均支持基层法院立案庭的作法。本律师又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纪检部门挖出控告和申诉,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铁路运输法院制定的立案规定有其特殊原因,应当得到尊重,原告想起诉,必须按铁路运输法院规定办理。
这种规定使原告陷于两难境地:一方面,如果被害人家属签收事故认定书就意味着承认铁路局的处理决定,这将给未来的诉讼留下隐患;另一方面,如果不签收就无法取得事故认定书,而没有事故认定书法院就不给立案。抱着破釜沉舟的决心,本律师让原告先签收事故认定书,等立案后再做理论。终于,在距事故发生11个月之后的2006年3月25日,死者(爷爷、孙子)之妻、 之父以原告身份向沈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法院立案。
三、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被告有责任和义务在人口稠密的居民生活区设置中心保证人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防护网,在防护网大面积破损的情况下没有及时维修属于严重失职,具有重大过失;被告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且不具备免责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第20号)第2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是特殊侵权责任,被害人即便有过错,也仅仅是一般过错,而不是重大过错,在这种情况下,不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应当适用法释(2003)第20号作出判决,不应当适用国务院1979年第178号文件。
被告认为爷爷在铁路线路上行走的行为违反了《铁路法》第51条、《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30号)第59条(八)项的规定,根据铁路法第58条规定,这次事故属于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免责,不承担法律责任;防护网的破损与受害人死亡没有联系,国务院1979年第178号文件尚未废止,应作为处理本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死亡后果属于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被告应当免责,于2007年1月26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四、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继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划分上错误,本案系特殊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不能证明被害人系自身原因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构成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不能免责。
被告抗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受害人无视铁路防护网的设立,擅自穿越防护网具有违法故意,应维持原判。
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二审生效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五、向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再审,无限期被搁置。
依据当时的《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生效的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应当先通过原审法院提出。虽明知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再审不会有结果,但也只能如此。本律师于2007年8月初即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虽经多次交锋,均无结果,案件一直被搁置 《民事诉讼法》重新修订并生效实施的2008年4月1日之后。
六、案件冲出铁路局包围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领到最终赔偿款。
2008年5月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的再审申请。申请再审人称:原审认定“防护网破损不构成铁路运输企业在本案中的过错”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防护网的破损构成了被申请人的重大过错,被申请人未尽维护职责,在案件发生后即更换了坚固的防护网即是最好的反证,相关法律如《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第1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第20号第6条均规定了经营活动主体的法定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原审举证责任分配有误,被申请人不能证明本案系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或损害系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原审适用法律有误,被申请人不具备法定免责条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铁路局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受害人无视铁路防护网的设立,擅自进入安全保护区致死,其行为具有违法故意,被申请人无过错;原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再审申请。
在再审过程中,本律师提供全国范围内与本案相类似的大量应当赔偿的案例和论文,获得省高级法院的认可,铁路局赔偿在所难免;省高法多次找铁路局沟通协商赔偿事宜,铁路局作出让步,经过多伦谈判和沟通,在省高级法院的参与下,双方于2009年12月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0年元旦前夕,原告得到了赔偿款。
本宗案件,前后历时四年零八个月,个中艰辛无以言表。稍许欣慰的是,铁路局再也不拿国务院1979年178号文件说事儿了,被害人可以瞑目了,家属终于吐出了郁堵在心头多年的怨气和怒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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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守志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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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2101*********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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