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例看故意伤害罪之处理
来源:胡文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0-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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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号:(2009)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05号
二、案情:
2009年4月9日10时许,被害人刘某在龙门县某镇整理田基,拔掉了被告人张某插在共同田基上的木板,张某看见了就走过去骂刘某,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张某推刘某后发生推撞。刘某拿起放在田边的锄头,张某见状,抢过锄头并用木柄向刘某打去,后鉴定,刘某为轻伤。后据法院认定,大概医疗费用19000元左右。
三、一审判决:
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是因被害人将被告人插在共同田基上的木板拔掉所引起的,被害人对损害的事实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
1、判决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被告人承担赔偿16000元左右。
四、案情以及司法实践分析:
1、焦点一:定性的问题
从被告人中的笔录了解到两点:一、被告人自己也受伤;二、受害人先动手。为此,作为本案二审的辩护律师仔细查阅了卷宗,发现公安部门的起诉意见书与检察部门的起诉书对于被告人的涉嫌犯罪行为描述有部分相互矛盾,从事实本身理解,该案应该属于防卫行为。但本案一审,本人没有参加,而二审主要是采用书面审理,因此二审支持的可能性较小。
2、焦点二:量刑的问题
本案量刑过重,虽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也是处于法定量刑范围之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3、焦点三:被告人家属希望尽快解决。
本案被告人的刑期从2009年4月11日(拘留之日)开始起算,事实上已服刑7个多月。
根据以上三点,结合司法实践,作为辩护人提出了三点意见:
一、本案事实一审审查不明,定性不准。
二、本案受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同时属于邻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过错过轻而对上诉人量刑过重。
三、案发后上诉人悔罪改态度明显,且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应该从宽处理。
同时积极协调当事人与受害人进行赔偿,后达成赔偿协议。
五、二审判决:1、维持一审的定罪部分;2、量刑部分改判9个月。
本案在法律范围内达到当事人的预期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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