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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放回家

作者:自开溶  更新时间 : 2013-07-20  浏览量:675

【案情简介】

20135月的一天,浙江省宁波市的史某某驾驶一辆长城牌轿车到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后该车被驾驶到缅甸邦康,史某某也出境到缅甸邦康。该车驶回孟连县城后,史某某驾驶该车载朱某某和张某某从孟连县城返回,在从孟连县城驶往澜沧县城途中被普洱市边防支队民警检查,从史某某驾驶的轿车的备胎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820。后史某某、朱某某和张某某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在拘留期间史某某的家属委托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的自开溶律师担任史某某的辩护人。

【办理经过】

自开溶律师接受史某某家属委托后,随即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史某某,向犯罪嫌疑人史某某了解了整个案件情况及经过,并为史某某解答了有关法律问题。随后,自开溶律师又向普洱市边防支队了解案件情况,并向普洱市边防支队提出了对案件的意见。之后普洱市边防支队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自开溶律师又向普洱市检察院提出了对本案的意见。

【处理结果】

通过多次与办案单位普洱市边防支队和普洱市检察院沟通、反映,后普洱市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普洱市边防支队并于20137月初将犯罪嫌疑人史某某释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不符合本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至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辩护律师:自开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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