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天春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3-07-20 08:58 浏览量:462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广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贵溪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广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王 亚 萍
代理审判员 王 献 华
人民陪审员 叶 芹 弟
二O一三年七月一十九日
代 书记员 王 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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