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念壮律师亲办案例
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强奸未遂进行的辩护
来源:韩念壮律师
发布时间:201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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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志坚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李志坚强奸一案的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查阅了公诉机关的指控材料及相关证据,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认真听取了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案情有了更全面的认识。鉴于被告人认罪,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坚涉嫌强奸罪的定性表示认同。以下仅就量刑情节方面发表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李志坚系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009年6月8日晚21:30时许,被告人李志坚路经被害人刘欣欣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某某村的租房处时,见刘欣欣独自一人在房间,遂闯入房中,采用搂抱等方式,欲强行与刘欣欣发生性关系,刘欣欣呼救后,李志坚即逃走。由上述事实可见,被告人李志坚虽然已经着手犯罪,但并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李志坚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律师在会见被告人及在庭审过程中,我们清楚的发现被告人没有足够的能力与他人交换想法,没有足够的智能理解和配合律师在辩护中对自己的帮助,不能在理性上和事实上理解诉讼程序,自我保护能力低下。

侦查机关文书卷第12-17页为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鲁安康[2009]精鉴字第234号),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告人李志坚)中度精神发育迟滞;2、(被告人李志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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