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xx的委托,指派杨子兴律师担任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本案的事实已十分明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判决离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重视并采信。
一、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关系僵化,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法弥补。
法庭依法调查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在1986年相识,但双方并未真正了解,便于1988年2月6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并非是基于感情成熟充分了解后结合在一起的,他们之间缺乏婚前的感情基础。
2009年11月领取了结婚证以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进一步的加深,相反婚后夫妻感情恶化,自2010年3月双方便分居至今,原告在所经营的门市部居住,被告在家居住,实际分居已近2年。
双方曾经协议离婚,但最终因协议不成未领取离婚证,协议离婚后,原、被告仍与往常一样分居两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对双方都是一种严重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告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
二、婚生女儿 xx 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而且原告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孩子跟随原告更有利于其成长。通过法庭调查我们了解到原、被告婚生女儿仅一周岁多,因此婚生女xx应有原告抚养。
三、依法分割夫妻现有的共同财产,对被告少分或不分,婚前陪嫁物品归女方,要求对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用 万元。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被告不仅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且作为有配偶者经常与人同居,依法应对被告少分或不分财产,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 元。 综上所述,原告代理人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应依法判决离婚。同时从保护未成年孩子的健康角度来考虑,判决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至成年,合法合情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公平判决,维护原告应有的合法权益。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希采纳。
代理律师:杨子兴
2011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