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芳律师亲办案例
再审申请书(联营合同纠纷——违约)
来源:方芳律师
发布时间:2013-07-16
浏览量:869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



地址:*******



被申请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手机号:****



地址:****



原审被告:唐山****有限公司**事业部



负责人:***,女,*****日生,住玉******,系临时负责人。手机号:****



申请人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终字第**号判决,现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请求:



   
1
、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终字第**号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被申请人负担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



二、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具体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0年冬达成口头协议合作生产1500型模切机,协议约定: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加工场地、厂房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申请人开拓市场。双方共同开发模切机制造技术。2)生产过程中申请人、被申请人各自承担自己的人工、材料成本,生产出的机器归各自所有。此后,申请人成立****有限公司**事业部,专门负责与被申请人的合作。



20123月,在第一批模切机初步组装完毕尚未完成最后调试时,被申请人突然单方提出终止合作,拉走机器。申请人的第一批机器只是试制机,技术并不成熟,顾客不接受,此时终止合同将给申请人造成极大损失。在申请人的努力和妥协下,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24月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双方将合作生产第二批机器(申请人1台、被申请人1台)。被申请人提供技术支持直至机器实现正常运转,如有技术问题导致零件报废,由被申请人承担责任。在第二批机器正常运转前,双方不得终止合作。合作结束后,被申请人将技术资料整理齐全,交给申请人,双方共同投资开发的第一、二批图纸归双方所有不能以出卖或者入股的方式转让给他人,第二批机器所有铸件木模型归双方共同所有。(见证据1协议第一、三、四、五、六条)



201271,因**公司基建进行到地面硬化阶段,夜间有外地民工施工,不好管理。申请人**事业部临时负责人***与被申请人交涉,请求这几天不要在夜间加班。交涉过程中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之母******发生争执,***报警。201275日,被申请人向河北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取回属于其所有的机器、机件、工具及其他物品。**县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号判决支持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申请人阻止被申请人正常生产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使被申请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于201337日作出(2013)唐民一终字第**号判决驳回申请人上诉,维持原判决。



现申请人不服一、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未按照联营协议的约定向申请人提供技术支持。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母亲只是借故扩大矛盾,从而实现解除合同不向申请人提供技术支持的目的。原审判决对这一事实并未查明。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协议的实质是被申请人利用申请人的场地等优势,申请人利用被申请人懂技术熟悉印机市场的优势,双方共同开发印机制造技术。被申请人在联营合同中的义务不仅仅是向申请人提供图纸,而是要向申请人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因为申请人在联营中既负担场地的成本(每年7万元左右),又支付了购买图纸、改造图纸等成本(至今投入共计14500元左右),但一套模切机图纸市场价格仅为1万多元。申请人之所以与被申请人合作是因为看中了被申请人懂技术熟悉市场的优势。这一点在联营协议中约定为被申请人要向申请人提供技术指导而不仅仅是图纸。这在联营协议的第二、四条中都有所体现,条款强调被申请人要负责机器正常运转。



被申请人在利用申请人的场地等优势组装完成自己的第一批机器之后,就想与申请人终止合作(联营协议第四条就是针对被申请人的这种行为而做出的约定)。其后,被申请人在技术改造时也没有履行技术指导义务,仅仅向申请人提供零散的、不完整的图纸,并拒绝对图纸进行说明。被申请人在71日之后的第四天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实际上是故意制造和激化矛盾,借故解除合同实现其不提供技术指导的目的。



2.被申请人在第二批机器基本成型之前,不能出售其所有的第一批机器中的第二台,对这一事实原审判决未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201247日签订的联营协议第二条约定,被申请人在第二批两台机器组装基本成型之前,不能拉走其存放在申请人处第一批机器中的第二台。201271日,在第二批机器外协件还未加工完成,第二批机器还未开始组装时,被申请人无权出售其存放在申请人处的机器。被申请人出售机器的行为本身就违反了联营合同的约定。



3.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阻止被申请人正常生产,缺乏证据证明。



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书面联营合同之前,申请人处的基建工程就已经开始。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能够预料到申请人的基建工程会对场地的使用造成一定的影响。而申请人已经尽最大努力保证场地的使用,仅仅要求其在地面硬化的十天左右时间内在夜晚不要加班,而并未影响申请人白天的工作。而根据双方近两年的合作经验,几乎所有生产时间都是白天生产,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阻止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1.原审判决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联营关系自2010年冬起到201271日已有近两年的时间,在这两年当中申请人如约提供场地,支付购买图纸、改造图纸的费用。仅仅因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十天左右的时间内在晚上不要加班,就认定申请人违约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而实际上,在七天后,2012年的78日基建工程就已经完成并交付使用,并未影响联营合同的履行。



第二,在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协商停止夜晚加班时,并不知道被申请人已经将机器改良并出售。被申请人因其出售行为本身违约,也未告知申请人。违约责任以可预见为前提,申请人在行为时根本就无法预见到其行为会导致被申请人机器出售无法完成(出售行为本身也是违法的),所以,判定申请人行为违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原审判决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致使被申请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根据联营合同在第二批机器组装完成之前,被申请人根本无权出卖其第一批的第二台机器。被申请人出售机器行为本身就是违约,其出售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判决因其出售行为未能实现,认定被申请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判定解除合同,这无异于保护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这种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双方签订联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共同开发生产模切机的技术,而不仅仅是为了某一方的利益。法律应该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能仅仅考虑一方的利益。被申请人因不想将改进的技术告知申请人而想方设法终止联营,因此违反联营合同而隐瞒了出售模切机的事实。由此可见,双方的矛盾是由于被申请人不诚信履约所导致的,如果还因此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导致了被申请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判定解除合同,显然有失公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终字第**号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请人负担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本案符合高院提审的条件,又不属于可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恳请河北省高院提审本案。





此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3年06月03



                           



附:



1.一、二审判决4份。



2.证据及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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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方芳
  • 执业律所:
    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2*********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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