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为什么状告海南航空?--挑战折扣机票不能改签的霸王条款
来源:艾传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0-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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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
原告:艾传涛,男,汉族
住所地:广州市东湖路XXX号XXX房
第一被告: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机场西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峰
电话:0898-66739842
第二被告:广州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天河区体育东路114号2401-2房
法定代表人:范敏
电话:020-83936393
诉讼请求:
1、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单程票款人民币1040元及其利息;
2、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机场建设费人民币50元及其利息;
3、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机燃油附加费人民币80元及其利息;
4、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另行支付的机票款)人民币1750元及其利息;
5、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为止,利率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事实与理由:
2007年10月25日,本人通过朋友在第二被告处订购了二张机票,共支付了款项人民币2340元。航程分别为2007年10月29日广州至沈阳;2007年11月1日沈阳至广州,该往返航程的承运人为第一被告。
2007年10月29日,本人乘机顺利到达沈阳。11月1日返程时因时间延误,本人未及时赶上所搭的航班。11月1日下午,本人与第一被告沈阳营业部一张姓工作人员交涉,他开始口头答复只能转乘次日的同一趟航班,且只能是海航的班机;不久,又改变说法,告知本人该机票不能签转,只能作废。本人先后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相关人员交涉,明确提出要求落实本人次日后续航班的转乘问题,这一要求在运输淡季也是完全可以满足的,也是符合《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第35条规定的。
但二被告均推诿责任,既不能提供折扣机票不能签转的合法规定,也无法合理解释“电子客票”注明有效日期至11月12日的理由。第一被告最后生硬表示在次日上午十点营业部上班才能给予确定答复,在交涉二个多小时仍没有结果后,本人不敢冒滞留沈阳一夜的风险和成本,加之工作日程紧凑,无奈只好转乘南航公司的班机当日返穗,并为此支付了返程票款1750元。
事后本人积极与二被告反映沟通此事,均无实质进展和效果。根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的规定,机票的退改签是消费者享有的一项权利。本人购买的是虽然是折扣机票,但应该享受普通乘客享有的权利。打折是航空公司的让利,不能以打折来武断取消消费者应有的权利,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销售代理人,出具的电子客票(同时注明了有效期)上注明所谓的“不得签转更改退票”是不平等格式条款,也违反了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应该是无效的。
《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第18条规定,“旅客购票后,如要求改变航班、日期、舱位等级,承运人及其销售代理人应根据实际可能积极办理”;第21条规定,“由于承运人或旅客原因,旅客不能在有效期内完成部分或者全部航程,可以在客票有效期内要求退票”;第35条规定,“旅客误机后,如要求改乘后续航班,在后续航班有空余座位的情况下,承运人应积极予以安排”。二被告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缺乏合同履行的诚信意识,致使本人作为普通乘客的权利被肆意漠视,在当时客观情形下最终导致本人不得不另行购买机票返穗,为此承担了额外的成本,这部分损失理应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故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本人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艾传涛
2007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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